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李花村。
法定代表人:吴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祺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洲际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84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几乎完全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重审后该判决再次认定的事实,与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84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仍然几乎完全一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结算,最终的实际完成量需得到甲方的书面签字盖章认可,总价款暂定为280万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结算申请,前期付款104万元,2016年5月13日付款120万元,余款56万元至2017年1月16日在被上诉人在的工程款申请书中已明确注明已按合同价款280万元全部结清。后双方对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的部分增减及相应结算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二、原审法院未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系虚假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洲际公司经历了较为特殊的时期,公司经营管理者发生过重大变动,具备签订虚假协议侵害上诉人利益的基础和前提。依据2016年11月23日,洲际公司原经营管理者刘先娇、李飞飞与接任经营管理者方勇杰签订的《协议书》及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984民初16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上看,上诉人原经营管理者已涉嫌在退场并交接公司印章之前,与被上诉人恶意签订虚假的《补充协议》,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交的《工程款催付申请报告》,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变动也是知晓的。2.案涉《补充协议》存在下述诸多重大疑点,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及行业实践。(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及的《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及工程验收各时间点存在矛盾且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称,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约定的总价暂定为280万元变更为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15年12月8日即次日一天之内,被上诉人就按补充协议作出了结算报告,但是2016年1月11日双方才验收,结算在验收之前,显然以上三个时间点是背逆的。(2)上诉人不可能在案涉工程竣工后,通过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将工程造价提高71.43%约200万元,侵害自身利益。根据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交的《工程款催付申请报告》,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竣工,上诉人不可能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后,再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彻底推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280万元的计价方式,变更为整个工程全部据实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2015年12月8日,即《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发出《竣工结算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近480万元。由此可见,《补充协议》间接大幅提高了工程价款,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签订该协议系严重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3)案涉《补充协议》除了有上诉人重组前经营者的签名和盖章外,均未在本案任何其他证据中予以体现或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并履行了该协议。首先,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午5月10日提交的《项目工程款申请表》、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项目工程款申请表》,在“本次申请付款合同依据”一栏,均填写的是《施工合网》第5条,而非《补充协议》。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交的《工程款催付申请报告》、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提交的《关于洲际观天下一期苗木补植通知函的回复》、以及上诉人于2017年3月27日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均发生在《补充协议》日期之后,但均只谈及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对增减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并委托第三方审计,这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整个工程全部据实结算是明显不一致的。最后,根据双方于2017年元月7日签署的《工程签证单》,亦可看出截至该签证单出具之日,双方仍然未履行《补充协议》,否则就没有必要签署《工程签证单》。
三、本案事实上按照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项目工程款申请表》中,在“申请说明”一栏已经明确载明为“结算款”,且另外注明“合同价为280万元,前期已结224万元,本次申请余额为56万元。已结清。”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补充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竣工结算书》的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补充协议》和《竣工结算书》均发生在该份申请表之前。另外,前面已经提到,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提交的《关于洲际观天下一期苗木补植通知函的回复》、以及上诉人于2017年3月27日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均只谈及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对增减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并委托第三方审计。由此可见,即便案涉《补充协议》真实存在,变更了原《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但是在2017年1月16日及之后,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按照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四、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前面已经阐述,双方已经约定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祺祯公司辩称,一、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两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不是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被答辩人上诉认为双方已按合同价款280万元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论据充分。1.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5年7月6日所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80万元。该条款虽然表述有工程总价款,但该总价款只是暂定,也就是说工程总价款是不确定的,该280万不是工程的总承包固定价款,这一点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很清楚的。况且,合同的4.7.4条款还有约定按定额执行标准和工程总价下浮百分之十二和5.1.3条款也约定有工程结算金额由乙方和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案涉工程并非采取固定包干价,而是要经过审计据实结算,而不是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2.又根据2015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将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总价款定为280万元变更为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如果结算内容争议过大,由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据实结算;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很显然,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进行审计据实结算。被答辩人虽说《补充协议》涉嫌虚假,但是并未举证反驳。况且,被答辩人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有代理人的签字。该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3.答辩人于2017年元月17日申报的《工程款申请表》的形成和答辩人领款280万元是事出有因,可以说是无奈之举,第一,在案涉工程完工以后,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要求其对工程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都遭到被答辩人的拒绝,特别当时临近春节,农民工迫切需要拿到工资,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只有先将被答辩人愿意给付的款项提前领取,但在领款时一直要求还需据实结算。第二,因被答辩人既不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只是暂时领取280万,该280万是暂定的工程款并不是案涉工程款的全部。故答辩人的此行为并不是对合同价款280万元的认同,也不是对补充协议的否定。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为280万元。4.答辩人一直在要求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依约定进行据实计算。答辩人在将案涉工程完工后,就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2015年12月向其递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70万元。在此以后,多次派人或去函求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据实结算。特别是在答辩人于2017年元月16日申报的《工程款申请表》和领取工程款时也书面要求被答辩入进行工程的决算。这都充分表明,答辩人均是在依照补充协议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据实结算。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答辩人仅仅以《工程款申请表》为依据,认为被答辩人与答辩入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所谓的《补充协议》涉嫌虚假,并以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原审法院未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系虚假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也未举证证明。1.被答辩人认为:洲际公司经历了较为特殊的时期,公司经营管理者发生过重大变动,具备签订虚假协议侵害被答辩人利益的基础和前提。这完全是被答辩人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公司虽然有经营者的变更,但该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7日就已签订,而被答辩人公司经营者的变更是在2016年的11月以后,其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其经营者的变更毫无关联。而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原经营管理者与答辩人恶意签订的《补充协议》虚假。而作为继任者不应对公司原经营管理者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任意否定,更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2.被答辩人虽然对案涉《补充协议》提出了所谓的疑点,在并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1)在本案中提及的《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及工程验收各时间点并不存在矛盾。答辩人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而早在2015年11月初该工程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但由于实际施工量大大超过了原签订的合同,故才有经双方协商签订该补充协议。至于答辩人在一天之内提出的结算报告这很正常,没有什么值得怀疑的。2016年1月11日双方才验收,是因为在工程完工以后被答辩人长期拖着不验收,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在验收之前我方就已完成的工作量提出结算报告并无不当。显然以上三个时间点并不背离。(2)正因为在工程竣工以后,答辩人才知道实际施工量大大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此才有补充协议的产生,该协议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利益。而后来在审理该案中进行的司法鉴定就能说明这一点。(3)案涉《补充协议》签订以后,我方多次要求按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并依据补充协议向被答辩人提出了结算报告,答辩人一直在要求以补充协议履行。答辩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交的《工程歙催付申请报告》在申请款项时表述“结算款合同价280万元,前期己结224万元,本次申请余额为56万元。已结清”,但根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8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结算程序;工程款项计算的执行标准,显然案涉工程280万元并非包干价,具体数额通过结算后确定。另外,《补充协议》对结算进一步明确。再有,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承诺书》中答辩人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徐纯才于申请款项当日的承诺书记载“本次湖北洲际公司承诺的工程款280万元到位后,本人徐纯才在此郑重承诺,决算前绝不采取……”也从侧面证实280万元不是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工程款要经过决算最终确定。因此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据实结算也是依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
三、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款应当确认为4448433.18元。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648433.18元。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款应当进行鉴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进行据实结算,并须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故必须进行鉴定。2.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在答辩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及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而且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征询和回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故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对案涉工程的的鉴定被答辩人并无异议而且也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在原一审中,在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并得到法院准许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都参与了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鉴定证据的质证,在鉴定结论作出以后,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而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强烈表明了不同意、不参与、不认可”的态度,完全与事实不符。
湖北祺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洲际公司支付工程款1997785.44元;2.判令湖北洲际公司偿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湖北洲际公司偿付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4.由湖北洲际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湖北祺祯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648433.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就洲际?观天下项目工程一期项目所有园林绿化及园林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含景观设计)。约定:1.施工承包范围为湖北祺祯公司按照湖北洲际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更改。2.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10日开工,同年9月30日竣工。3.合同总价款包括:工程总价款暂定280万元;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最终的实际完成量需得到湖北洲际公司的书面签字盖章认可等。4.工程结算包括:工程完工后,经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交接完相关资料并签字确认后,方能进入结算程序;湖北祺祯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日内向湖北洲际公司提出结算申请。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方案结算;定额执行标准[湖北省建筑、安装、市政、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9、工程取费标准执行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工程总价下浮12%,主材及花卉苗木价格、规格经湖北洲际公司询价签字盖章进入结算进行调整,人工费按照鄂建文[2012]85号执行,机械费不作任何调整。5.工程款支付方式包括:工程竣工并通过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监理共同验收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结算经湖北洲际公司或湖北洲际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的工程款(含前期已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保修期/养护期满且经湖北洲际公司或湖北洲际公司指定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0%的工程尾款等。6.湖北洲际公司权利和义务包括:湖北洲际公司有义务为湖北祺祯公司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时办理施工有关变更、商洽等文件的确认等。等等。合同签订后,湖北祺祯公司按湖北洲际公司提供图纸施工。2015年12月7日,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将合同约定的总价暂定为280万元变更为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施工中所涉及的主材价格以施工时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准。2.若实际结算内容争议过多,由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同意认可的具有资格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据实结算。3.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两者发生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等等。2016年1月11日,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此后,湖北祺祯公司多次要求湖北洲际公司办理结算,湖北洲际公司拒不办理结算手续。湖北祺祯公司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湖北洲际公司对湖北祺祯公司核算作出的结算价款不予理会。截止2017年1月17日,湖北洲际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80万元。
2019年10月21日,湖北拓展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一审法院委托,对湖北祺祯公司施工的洲际?观天下项目工程一期项目所有园林绿化及园林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作出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448433.18元。扣除湖北洲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0万元,尚欠工程款164843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2.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湖北洲际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湖北祺祯公司与湖北洲际公司原股东恶意串通签订的,是虚假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湖北洲际公司的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其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结算方式变更与合同并不冲突。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的280万元,并非固定包干价。最终的价款还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费用执行标准进行结算确定,这与据实结算没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即便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也有权进行变更。再有,对湖北洲际公司“已经支付280万元。已结清”的理解,在证据认定时已经论证,不再重复。因此,对补充协议,认定合法有效。
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后,湖北洲际公司对工程价款不予结算,是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产生纠纷的原因。合同虽然约定按固定价结算,但固定价只是暂定价,具体数额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确定。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一步明确,但工程造价属专门性问题,须通过鉴定来确定。湖北祺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案涉工程施工图,完工清单,工程鉴证单等有关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测量记录,作出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综上,湖北祺祯公司、湖北洲际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湖北洲际公司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湖北祺祯公司主张的计息的起始点为工程验收之日,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利率,湖北祺祯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保修期或养护期所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未约定期限,司法解释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从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满二年返还,现已逾期,该部分工程款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湖北祺祯公司要求湖北洲际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433.18元及利息(以1203589.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484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0元,由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50元,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负担55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洲际公司提交证据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687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证明目的:1.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者及股东之间发生过重大变动,并引起诉讼纠纷,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后结案,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杰在本案涉诉合同签订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2.公司管理交接时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杰为防止前任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特与交接人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得以洲际公司名义与施工方及其他第三人签订明显违背市场交易习惯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洲际公司前任管理人员已违反以上协议,恶意与被上诉人签订涉诉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且明显违背市场交易习惯,该补充协议不合法也不是真实的。证据二、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湖北祺祯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7日的原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就按补充协议作出了结算报告,但涉诉补充协议是2015年12月7日签订,一天就完成结算,且在其所称的验收之日前(2016年1月11日)结算明显违反正常的事实逻辑,涉诉补充协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湖北祺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民事调解书和协议书只是对上诉人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这份证据产生于2016年11月23日,而补充协议产生在2015年12月7日,该证据不能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中的第三条只是对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在2016年11月23日之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所表述的事实应以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不合法、不真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洲际?观天下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含景观设计)》和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洲际?观天下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含景观设计)》之补充协议,均经湖北洲际公司和湖北祺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80万元变更为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还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应据此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工程造价属专门性问题,须通过专业鉴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湖北祺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北洲际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北洲际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80元,由上诉人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戴 捷
审 判 员 鲍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程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