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81民初58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更哈,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
原告窝公瓦铁,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马依木,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吉打哈则,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马苦哈,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吉立五来莫,系马苦哈之妻,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马伍甲莫,系马苦哈长女,女,1995年12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马阿呷,系马苦哈长子,男,1997年9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马某,系马苦哈次女,女,2002年2月2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及马苦哈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78610Q。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肖尧,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孝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地址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被告翁古五呷,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黎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孙斌,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电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879956326。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号(银湖科技园**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龙青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勋,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2018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晟公司、被告财险孝感公司、被告华辰电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8年4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诉被告**、被告应城市天晟公司、被告财险孝感公司、被告翁古五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述原告均为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本院决定合并进行审理。2018年4月23日,原告***、原告**更哈等分别申请追加翁古五呷、孙斌、华辰电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同日通知翁古五呷、孙斌、华辰电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5月11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原告马依木、马苦哈及马依木、马苦哈、**更哈、窝公瓦铁、吉打哈则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被告孙斌,被告华辰电力委托代理人邬勋,被告财险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晟公司,被告翁古五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1日,原告马苦哈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18时50分许,**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七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直行与翁古五呷载乘***等六人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等六名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翁古五呷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属华辰电力所有。**驾驶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财险孝感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晟公司、财险孝感公司、翁古五呷、孙斌、华辰电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574元(详见赔偿明细,不含孙斌垫付医疗费)。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诉称事实与理由同***,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翁古五呷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258355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天晟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斌、华辰电力对翁古五呷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对五原告损失进行赔偿。4,判令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同意由**和天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3384元及预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天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孝感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两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0%赔偿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翁古五呷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孙斌辩称:1、**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在财险孝感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财险孝感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2、孙斌作为翁古五呷驾驶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支付现金、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163750元。请求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一并处理。3、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赔偿项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财险孝感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辰电力辩称:华辰电力与孙斌之间有协议,对外责任由孙斌承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孙斌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后不足部分由华辰电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标准,***提供租房合同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在应城市城区居住超过一年,本院核查属实,结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事实,本院确定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伤残程度,财险孝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为六级伤残,增加系数2%,本院予以采信。3、***扶养人生活费,***未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各原告均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近三年来平均收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按最低行业标准进行计算。5、马依木、马苦哈被扶养人生活费,马依木、马苦哈被扶养人均符合法定被扶养条件且提交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马苦哈后期治疗费用,经法院核查治疗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8时50分许,**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七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翁古五呷载乘***等六人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等六名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翁古五呷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事故致***受伤住院治疗20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81999元、后期治疗费11663元(***个人支付10672元)。***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增加赔偿系数2%,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鉴定费2300元。**更哈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526元。窝公瓦铁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905.09元,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45天,营养期15天,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鉴定费700元。马依木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6467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时间45天,营养期2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1500元。吉打哈则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537元,其伤情鉴定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30天,营养期15天,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鉴定费700元。马苦哈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5098元(马苦哈个人支付4768元)元,其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时间180天,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60天,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鄂K×××××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天晟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车辆挂靠天晟公司运营,在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29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系孙斌购买,无车辆行驶证,未购买交强险。驾驶人翁古五呷系孙斌雇请员工,事故发生期间孙斌挂靠华辰电力公司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斌为***垫付医疗费82990元、交纳鉴定费800元、支付现金1400元,计85190元;为**更哈垫付医疗费1526元、支付现金192元,计1718元;为窝公瓦铁垫付医疗费9906元、交纳鉴定费700元、支付现金827元,计11433元;为马依木垫付医疗费16467元、交纳鉴定费1500元、支付现金1310元,计19277元;为吉打哈则垫付医疗费5537元、交纳鉴定费700元、支付现金690元,计6927元;为马苦哈垫付医疗费30330元、交纳鉴定费1500元、支付现金4564元,计36394元;孙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60939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由孙斌支付。**支付鄂K×××××汽车修理款2604元,拖车费780元,合计3384元,通过交警预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000元(其中30000元由孙斌领取用于支付六原告医疗费,7000元由***领取)。
还查明:***系农村居民,2015年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应城市城区,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时在华辰电力务工。**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在华辰电力务工。马依木被扶养人三人:母亲子柳牛,1944年5月3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一名;次子马伍萨,2005年8月8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两名;四女马伍基,2007年9月24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两名。马苦哈被扶养人一人:二女马某,2002年2月23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两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法院依法对原、告证据核查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六原告损失如下:
一、***损失:
1、医疗费95999元。***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81999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故依法认定***医疗费为959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10400元。***请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0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50×208)。
3、营养费4500元。***请求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为4500元(50×90)。
4、护理费20067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20067元(35214÷365×208天)。
5、误工费22923元。***受伤至鉴定评残时间245天,***不能证明其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因误工减少收入22923元(34150÷365×245)。
6、交通费2080元。***主张交通费2656.5元,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结合财险孝感公司按住院期间每日十元计算交通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为2080元(208×10)。
7、伤残赔偿331750元。***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举证证明居住城镇,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9元计算,保险公司其伤残赔偿金为331750元[31899元×20×(50%+2%)]。
8、鉴定费2300元。***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及评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共计2300元。
9、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结合***伤情及本案中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2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15019元。
二、**更哈的损失:
1、医疗费1526元。**更哈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6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应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确定**更哈医疗费为15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150元。**更哈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更哈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3)。
**更哈损失共1676元。
三、窝公瓦铁的损失:
1、医疗费9905元。窝公瓦铁受伤后住院及后期治疗支付医疗费9905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窝公瓦铁医疗费为99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窝公瓦铁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窝公瓦铁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28)。
3、营养费750元。窝公瓦铁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窝公瓦铁营养期为15天,其营养费为750元(50×15)。
4、护理费2701元。根据鉴定意见,窝公瓦铁护理期28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2701元(35214÷365×28)
5、误工费4210元。窝公瓦铁不能证明其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窝公瓦铁治疗及休息时间45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窝公瓦铁因误工减少收入4210元(34150÷365×45)。
6、交通费500元。窝公瓦铁主张交通费608元,所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鉴定费700元。窝公瓦铁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票据证实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定窝公瓦铁鉴定费损失700元。
窝公瓦铁的损失合计20166元。
四、马依木的损失:
1、医疗费16467元。马依木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16467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马依木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马依木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25)。
3、营养费1250元。马依木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马依木营养期为25天,其营养费为1250元(50×25)。
4、护理费2412元。根据鉴定意见,马依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2412元(35214÷365×25天)。
5、误工费4210元。马依木不能证明其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马依木治疗及休息时间45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马依木因误工减少收入4210元(34150÷365×45)。
6、交通费500元。马依木主张交通费1794元,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7、伤残赔偿27624元,马依木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马依木为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7624元(13812元×20×10%)。
8、鉴定费1500元。马依木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共计15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马依木伤情及本案中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3元。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306元,马依木伤残十级,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子柳牛,1944年5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其生活费为9306元{11633×[20-(72-60)]÷1×10%}。被扶养人马伍萨,2005年8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其生活费为4072元[11633×(18-11)÷2×10%]。被扶养人马伍基,2007年9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其生活费为5235元[11633×(18-9)÷2×10%]。
马依木以上损失共78826元。
五、吉打哈则的损失
1、医疗费5537元。吉打哈则受伤后住院及后期治疗支付医疗费5537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吉打哈则医疗费为55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吉打哈则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吉打哈则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18)。
3、营养费750元。吉打哈则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吉打哈则营养期为15天,其营养费为750元(50×15)。
4、护理费1737元。根据鉴定意见,吉打哈则护理期18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1737元(35214÷365×18)
5、误工费2807元。吉打哈则不能证明其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吉打哈则治疗及休息时间3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吉打哈则因误工减少收入2807元(34150÷365×30)。
6、交通费500元。吉打哈则主张交通费612元,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认定确定为500元。
7、鉴定费700元,吉打哈则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定吉打哈则鉴定费损失共计700元。
吉打哈则的损失合计12931元。
六、马苦哈的损失
1、医疗费35098元。马苦哈受伤后住院及后期治疗支付医疗费35098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马苦哈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马苦哈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46)。
3、营养费3000元。马苦哈请求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马苦哈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为3000元(50×60)。
4、护理费5789元。根据鉴定意见,马苦哈需一人护理6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5789元(35214÷365×60天)。
5、误工费16841元。马苦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马苦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马苦哈因误工减少收入4210元(34150÷365×180)。
6、交通费500元。马苦哈主张交通费3513.5元,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7、伤残赔偿27624元。马苦哈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马苦哈为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7624元(13812元×20×10%)。
8、鉴定费1500元。马苦哈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马苦哈鉴定费损失共计15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马苦哈伤情及本案中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元。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306元,马苦哈伤残十级,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马某2002年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计算。马某生活费1745元[11633×(18-15)÷2×10%]。
马苦哈请求赔偿住宿费3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马苦哈损失共计99397元。
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自赔偿金额划分处理。本案对原告损失进行分项认定。
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110899元,**更哈1676元、窝公瓦铁12055元、马依木18967元、吉打哈则7187元、马苦哈40398元,计19118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获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系数0.0523(10000÷191182),分获赔偿数额为:***5800元、**更哈90元、窝公瓦铁630元、马依木992元、吉打哈则376元、马苦哈2112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01820元、**更哈0元、窝公瓦铁7411元、马依木58359元、吉打哈则5044元、马苦哈57499元,计5301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110000元,原告获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系数0.2075(110000÷530133),分获赔偿数额为:***83375元、**更哈0元、窝公瓦铁1538元、马依木12109元、吉打哈则1047元、马苦哈11931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423544元、**更哈1586元、窝公瓦铁17298元、马依木64225元、吉打哈则10808元、马苦哈83854元,计601315元。
原告鉴定费损失:***2300元、**更哈0元、窝公瓦铁700元、马依木1500元、吉打哈则700元、马苦哈1500元,计6700元。
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确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鄂K×××××车辆损失33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数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乘坐翁古五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驾驶的鄂K×××××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鄂K×××××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翁古五呷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KX3141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孙斌为三轮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翁古五呷系孙斌雇请,故本院确定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孙斌承担30%责任,翁古五呷不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KX3141车辆在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各原告应获赔偿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三轮摩托车财产损失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财险孝感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601315元由财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计420921元,原告分获赔偿数额为:***296481元,**更哈1110元、窝公瓦铁12109元、马依木44958元、吉打哈则7566元、马苦哈58697元;孙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0394元,原告分获赔偿数额为:***127063元、**更哈476元、窝公瓦铁5189元、马依木19267元、吉打哈则3242元、马苦哈25157元。原告鉴定费损失6700元不属保险赔偿项,**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计4690元:其中***1610元、**更哈0元、窝公瓦铁490元、马依木1050元、吉打哈则490元、马苦哈1050元。孙斌承担30%责任计2010元:其中***690元、**更哈0元、窝公瓦铁210元、马依木450元、吉打哈则210元、马苦哈450元。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鄂K×××××车辆财产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孙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84元,由孙斌承担30%责任计415元,**承担70%责任计969元。**挂靠天晟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天晟公司对**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孙斌挂靠华辰电力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华辰电力对孙斌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斌垫付各原告款项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预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7000元由孙斌领取30000元、***领取7000元,应分别予以返还。原告赔偿请求相关损失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财险孝感公司辩称不承担本诉讼费及鉴定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扣减10%医疗费赔偿比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苦哈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马苦哈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继承人有效,马苦哈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被告天晟公司、被告翁古五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5800元、**更哈90元、窝公瓦铁630元、马依木992元、吉打哈则376元、马苦哈2112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83375元、窝公瓦铁1538元、马依木12109元、吉打哈则1047元、马苦哈119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斌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20921元(***296481元,**更哈1110元、窝公瓦铁12109元、马依木44958元、吉打哈则7566元、马苦哈5869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KX3141车辆财产损失969元。
五、被告孙斌赔偿各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80394元(***127063元、**更哈476元、窝公瓦铁5189元、马依木19267元、吉打哈则3242元、马苦哈25157元。)。
六、被告孙斌赔偿各原告鉴定费损失2010元(***690元、窝公瓦铁210元、马依木450元、吉打哈则210元、马苦哈450元)。
七、被告孙斌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415元。
八、被告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斌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赔偿各原告鉴定费损失4690元(***1610元、窝公瓦铁490元、马依木1050元、吉打哈则490元、马苦哈1050元)。
十、被告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各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斌垫付款160939元(***85190元、**更哈1718元、窝公瓦铁11433元、马依木19277元、吉打哈则6927元、马苦哈36394元)。
十二、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交通事故预付款7000元。
十三、被告孙斌返还被告**交通事故预付款30000元。
十四、以上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九项与第十二项,原被告互负给付义务,合并计算后一并执行。
十五、原告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某享有原告马苦哈本案判决权利、承担本案判决义务。
十六、驳回原告***、**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孙斌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预交2600元,**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预交1300元,共预交3900元,退还1900元(退还***600元,退还**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1300元),另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孙斌、**一并向***给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