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99081466-9。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雄俊,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更哈,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窝公瓦铁,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依木,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打哈则,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立五来莫(马苦哈之妻),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伍甲莫(马苦哈长女),女,1995年12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阿呷(马苦哈长子),男,1997年9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阿叁(马苦哈次女),女,2002年2月2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佳,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78610Q。
法定代表人:肖尧,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古五呷,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黎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银湖科技园******)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879956326。
法定代表人:龙青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阿叁、黄佳、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翁古五呷、孙斌、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卢雄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被上诉人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阿叁、黄佳、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翁古五呷、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卢雄俊残疾赔偿金395548元计算过高。卢雄俊系农业人口,属农村居民。依照相关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符合:(1)在城镇居住;(2)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卢雄俊提供城镇居住及打工资料均系主观材料,属打零工性质,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马依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1、被扶养人的子柳牛有两名子女,且年满73周岁(1944.5.3-2017.11.15),应计算11633元/年×7年×10%÷2=4071.55元,多计算9306元-4071.55元=5234.45元。2、被扶养人马伍萨年满12周岁(2005.8.8-2017.11.15),计算6年,11633元/年×6年×10%÷2=3489.90元,多计算4072元-3489.90元=582元。3、被扶养人马伍基年满10周岁(2007.9.24-2017.11.15),计算8年,11633元/年×8年×10%÷2=582元。三、一审认定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部分被上诉人医嘱无“加强营养”记录,即使计算,一审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认定卢雄俊4500元、窝公瓦铁750元、马依木1250元、吉打哈则750元、马苦哈3000元,标准过高。四、孙斌财产损失1300元及黄佳财产损失969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依木、马苦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没有采纳,程序处理不当。对单方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被上诉人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等未提供身份资料原件,基础事实不明,上诉人无法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卢雄俊辩称,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合法的。虽然卢雄俊是农村居民,但卢雄俊当庭提交的租房合同可以证实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应城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而且一审法官工作细致,还调查了出租人员,核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查证属实。卢雄俊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卢雄俊受伤后,经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及护理期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为每天50元,按照90天计算4500元有事实依据。三、要求上诉人承担卢雄俊第二次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卢雄俊积极配合到武汉进行了重新鉴定。相关鉴定费、交通费和挂号费等,保险公司曾表示卢雄俊垫付以后一并给予报销,但没有报销。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1130.80元。其中,交通费269元、鉴定费840元、挂号治疗费21.80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意见。
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阿叁、黄佳、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翁古五呷、孙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卢雄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佳、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翁古五呷、孙斌、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533574元(不含孙斌垫付医疗费);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黄佳、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翁古五呷、孙斌、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
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佳、翁古五呷赔偿其损失共计258355元;二、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黄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孙斌、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对翁古五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黄佳、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翁古五呷、孙斌、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18时50分许,黄佳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七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翁古五呷载乘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等六人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卢雄俊等六名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佳负主要责任,翁古五呷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事故致卢雄俊受伤住院治疗20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81999元、后期治疗费11663元(卢雄俊个人支付10672元)。卢雄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增加赔偿系数2%,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鉴定费2300元。马海更哈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526元。窝公瓦铁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905.09元,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45天,营养期15天,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鉴定费700元。马依木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6467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时间45天,营养期2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1500元。吉打哈则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537元,其伤情鉴定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30天,营养期15天,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鉴定费700元。马苦哈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5098元(马苦哈个人支付4768元),其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时间180天,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60天,鉴定费1500元。鄂K×××**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黄佳,车辆挂靠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29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系孙斌购买,无车辆行驶证,未购买交强险。驾驶人翁古五呷系孙斌雇请员工,事故发生期间孙斌挂靠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斌为卢雄俊垫付医疗费82990元、交纳鉴定费800元、支付现金1400元,计85190元;为马海更哈垫付医疗费1526元、支付现金192元,计1718元;为窝公瓦铁垫付医疗费9906元、交纳鉴定费700元、支付现金827元,计11433元;为马依木垫付医疗费16467元、交纳鉴定费1500元、支付现金1310元,计19277元;为吉打哈则垫付医疗费5537元、交纳鉴定费700元、支付现金690元,计6927元;为马苦哈垫付医疗费30330元、交纳鉴定费1500元、支付现金4564元,计36394元;孙斌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60939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由孙斌支付。黄佳支付鄂K×××**号汽车修理款2604元,拖车费780元,合计3384元,通过交警预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000元(其中30000元由孙斌领取用于支付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医疗费,7000元由卢雄俊领取)。卢雄俊系农村居民,2015年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应城市城区,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时在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务工。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在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务工。马依木的被扶养人三人:母亲的子柳牛,1944年5月3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一名;次子马伍萨,2005年8月8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两名;四女马伍基,2007年9月24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两名。马苦哈被扶养人一人:二女马阿叁,2002年2月23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两人。综上,核定损失如下:一、卢雄俊的损失:1、医疗费95999元。卢雄俊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81999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故依法认定卢雄俊医疗费为95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卢雄俊住院20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50元/天×208天)。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卢雄俊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20067元。根据鉴定意见,卢雄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20067元(35214元/年÷365天/年×208天)。5、误工费22923元。卢雄俊受伤至鉴定评残时间245天,卢雄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卢雄俊因误工减少收入22923元(34150元/年÷365天/年×245天)。6、交通费2080元。卢雄俊主张交通费2656.50元,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的质证意见,确定为2080元(208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395548元。卢雄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卢雄俊举证证明其居住城镇,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5548元[31899元/年×20年×(60%+2%)]。8、鉴定费2300元。卢雄俊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及评定费票据证实,认定卢雄俊鉴定费损失共计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卢雄俊伤情及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25000元。卢雄俊以上损失共计578817元。二、马海更哈的损失:1、医疗费1526元。马海更哈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6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应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确定马海更哈医疗费为1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马海更哈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马海更哈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马海更哈损失共1676元。三、窝公瓦铁的损失:1、医疗费9905元。窝公瓦铁受伤后住院及后期治疗支付医疗费9905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窝公瓦铁医疗费为9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窝公瓦铁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窝公瓦铁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750元。窝公瓦铁请求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窝公瓦铁营养期为15天,其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2701元。根据鉴定意见,窝公瓦铁护理期28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2701元(35214元/年÷365天/年×28天)。5、误工费4210元。窝公瓦铁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窝公瓦铁治疗及休息时间45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窝公瓦铁因误工减少收入4210元(34150元/年÷365天/年×45天)。6、交通费500元。窝公瓦铁主张交通费608元,所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窝公瓦铁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票据证实花费鉴定费700元,认定窝公瓦铁鉴定费损失700元。窝公瓦铁的损失合计20166元。四、马依木的损失:1、医疗费16467元。马依木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16467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马依木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马依木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250元。马依木请求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马依木营养期为25天,营养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2412元。根据鉴定意见,马依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2412元(35214元/年÷365天/年×25天)。5、误工费4210元。马依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马依木治疗及休息时间45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马依木因误工减少收入4210元(34150元/年÷365天/年×45天)。6、交通费500元。马依木主张交通费1794元,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7624元,马依木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马依木为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马依木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认定鉴定费损失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马依木伤情及本案中过错责任,酌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3元。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306元,马依木伤残十级,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的子柳牛,1944年5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其生活费为9306元{11633×[20-(72-60)]÷1×10%}。被扶养人马伍萨,2005年8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其生活费为4072元[11633×(18-11)÷2×10%]。被扶养人马伍基,2007年9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其生活费为5235元[11633×(18-9)÷2×10%]。马依木以上损失共78826元。五、吉打哈则的损失:1、医疗费5537元。吉打哈则受伤后住院及后期治疗支付医疗费5537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吉打哈则医疗费为5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吉打哈则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吉打哈则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750元。吉打哈则请求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吉打哈则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1737元。根据鉴定意见,吉打哈则护理期18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1737元(35214元/年÷365天/年×18天)。5、误工费2807元。吉打哈则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吉打哈则治疗及休息时间3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吉打哈则因误工减少收入2807元(34150元/年÷365天/年×30天)。6、交通费500元。吉打哈则主张交通费612元,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吉打哈则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花费鉴定费700元,认定吉打哈则鉴定费共计700元。吉打哈则的损失合计12931元。六、马苦哈的损失:1、医疗费35098元。马苦哈受伤后住院及后期治疗支付医疗费35098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马苦哈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马苦哈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3、营养费3000元。马苦哈请求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马苦哈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5789元。根据鉴定意见,马苦哈需一人护理6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5789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16841元。马苦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误工收入按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马苦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34150元计算,马苦哈因误工减少收入4210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6、交通费500元。马苦哈主张交通费3513.5元,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7624元。马苦哈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马苦哈为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马苦哈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认定马苦哈鉴定费共计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马苦哈伤情及本案中过错责任,酌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元。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306元,马苦哈伤残十级,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马阿叁2002年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计算。马阿叁生活费1745元[11633×(18-15)÷2×10%]。马苦哈请求赔偿住宿费3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定。马苦哈损失共计99397元。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自赔偿金额划分处理。本案对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损失进行分项认定。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卢雄俊110899元、马海更哈1676元、窝公瓦铁12055元、马依木18967元、吉打哈则7187元、马苦哈40398元,计19118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获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系数0.0523(10000元÷191182元),分获赔偿数额为:卢雄俊5800元、马海更哈90元、窝公瓦铁630元、马依木992元、吉打哈则376元、马苦哈2112元。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卢雄俊465618元、马海更哈0元、窝公瓦铁7411元、马依木58359元、吉打哈则5044元、马苦哈57499元,计5939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110000元,获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系数0.1852(110000元÷593931元),分获赔偿数额为:卢雄俊86236元、马海更哈0元、窝公瓦铁1373元、马依木10808元、吉打哈则934元、马苦哈10649元。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卢雄俊484481元、马海更哈1586元、窝公瓦铁17463元、马依木65526元、吉打哈则10921元、马苦哈85136元,计665113元。鉴定费损失:卢雄俊2300元、马海更哈0元、窝公瓦铁700元、马依木1500元、吉打哈则700元、马苦哈1500元,计6700元。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确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鄂K×××**号车辆损失33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数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乘坐翁古五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黄佳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六名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鄂K×××**号车辆驾驶人黄佳负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翁古五呷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黄佳系鄂K×××**号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孙斌为三轮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翁古五呷系孙斌雇请,故确定此次事故黄佳承担70%责任、孙斌承担30%责任,翁古五呷不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各受害人应获赔偿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三轮摩托车财产损失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51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计465579元,分获赔偿数额为:卢雄俊339137元、马海更哈1110元、窝公瓦铁12224元、马依木45868元、吉打哈则7645元、马苦哈59595元;孙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99534元,赔偿数额为:卢雄俊145344元、马海更哈476元、窝公瓦铁5239元、马依木19658元、吉打哈则3276元、马苦哈25541元。鉴定费损失6700元不属保险赔偿项,黄佳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计4690元:其中卢雄俊1610元、马海更哈0元、窝公瓦铁490元、马依木1050元、吉打哈则490元、马苦哈1050元。孙斌承担30%责任计2010元:其中卢雄俊690元、马海更哈0元、窝公瓦铁210元、马依木450元、吉打哈则210元、马苦哈450元。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鄂K×××**号车辆财产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孙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84元,由孙斌承担30%责任计415元,黄佳承担70%责任计969元。黄佳挂靠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该公司对黄佳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孙斌挂靠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该公司对孙斌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斌垫付各受害人款项予以返还。黄佳预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7000元由孙斌领取30000元、卢雄俊领取7000元,应分别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诉讼费及鉴定费意见,予以采纳,辩称扣减10%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马苦哈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阿叁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马苦哈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继承人有效,予以准许。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翁古五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卢雄俊5800元、马海更哈90元、窝公瓦铁630元、马依木992元、吉打哈则376元、马苦哈2112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卢雄俊86236元、窝公瓦铁1373元、马依木10808元、吉打哈则934元、马苦哈106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斌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3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65579元(卢雄俊339137元、马海更哈1110元、窝公瓦铁12224元、马依木45868元、吉打哈则7645元、马苦哈5959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黄佳鄂K×××**号车辆财产损失969元。五、孙斌赔偿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99534元(卢雄俊145344元、马海更哈476元、窝公瓦铁5239元、马依木19658元、吉打哈则3276元、马苦哈25541元。)。六、孙斌赔偿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鉴定费损失2010元(卢雄俊690元、窝公瓦铁210元、马依木450元、吉打哈则210元、马苦哈450元)。七、孙斌赔偿黄佳车辆损失2415元。八、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对孙斌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黄佳赔偿各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鉴定费损失4690元(卢雄俊1610元、窝公瓦铁490元、马依木1050元、吉打哈则490元、马苦哈1050元)。十、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黄佳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孙斌垫付款160939元(卢雄俊85190元、马海更哈1718元、窝公瓦铁11433元、马依木19277元、吉打哈则6927元、马苦哈36394元)。十二、卢雄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黄佳交通事故预付款7000元。十三、孙斌返还黄佳交通事故预付款30000元。十四、以上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九项与第十二项,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合并计算后一并执行。十五、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阿叁享有马苦哈本案判决权利、承担本案判决义务。十六、驳回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孙斌负担600元,黄佳负担1400元。卢雄俊预交2600元,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预交1300元,共预交3900元,退还1900元(退还卢雄俊600元,退还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1300元),另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孙斌、黄佳一并向卢雄俊给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雄俊提交了一组证据:三份票据。拟证明其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交通费、挂号治疗费等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程序上属于一审处理的范围,不能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
湖北华辰凯龙电力有限公司质证称,无意见。
针对卢雄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卢雄俊因重新鉴定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二审中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卢雄俊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城市黄滩镇卢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雄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扶养人马依木的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的子柳牛、马伍萨、马伍基的年龄等因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卢雄俊、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的鉴定均对营养期作出了明确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受害人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处理孙斌、黄佳的财产损失时确有瑕疵,但在实体上没有损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权益,二审不予调整。对马依木、马苦哈的鉴定系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按合法程序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于法有据。卢雄俊、马海更哈、窝公瓦铁、马依木、吉打哈则、马苦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身份关系明确,并经一审法院核实清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关于受害人未提供身份资料原件,基础事实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卢雄俊在二审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挂号治疗费等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就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能达成调解,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于卢雄俊的请求,其应另行起诉,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因马苦哈在一审审理期间死亡,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已由其近亲属吉立五来莫、马伍甲莫、马阿呷、马阿叁继承,故诉讼主体应当作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友根
书记员叶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