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万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财、包头市万茂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90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万茂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勤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财、包头市万茂建筑有限公司、包头市勤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被告**财、被告包头市万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万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被告包头市勤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勤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财、包头万茂公司、包头勤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420.5元、陪护费6518.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8898.24元、残疾赔偿金17835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380.5元、鉴定费3190元,以上费用共计495857.64元;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架子工。2018年6月下旬,经被告**财介绍,在希望铝业南门工地拆架子,按天结算工资,一天工资280元。6月28日早上,由于工地管理松散,没有发放安全带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拆架子的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事件发生后,原告受伤较为严重。该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损伤严重,髌骨骨折,绕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60天后才勉强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万元左右。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财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已核减)。又得知,原告干活公司实际为被告包头万茂公司名下的工程;因原告受伤较严重,后经原告依法申请鉴定,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颌骨伤残等级为九级,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财辩称,包头万茂公司的李总联系我,让我找几个工人拆架子,原告在拆架子途中受伤。我也是个架子工,我一直给包头万茂公司打工。原告也是通过工人与我联系上的。该工地是一个厂房失火了,包头万茂公司让我给找个人搭架子,要重新装修,工人工资由包头万茂公司付,与包头勤工公司没有关系。我与包头万茂公司结算工资的方式,是有几个人干活,一天挣多少钱,包头万茂公司给工人多少钱,剩下的就是我的。我给包头万茂公司干了好多年活,一般都是先干活再给钱。我给原告垫付160108.3元。我就是架子工,搭架子、拆架子。钢管、扣件都是包头万茂公司提供的。
被告包头万茂公司辩称,1.包头万茂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方在诉状中主张的雇主是**财,包头万茂公司将该活发包给包头勤工公司,包头勤工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包头万茂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方主张,受**财雇佣,原告方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谁主张谁举证;3.原告方从事的工作并非是专业工程、专业劳务,不需要专业的资质完成,包头勤工公司将该活包给**财,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通过庭前了解,**财为原告垫付160108.3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财可能承担的范围内根据责任依法划分。与**财没有合同,我们将劳务分包给包头勤工公司了。我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
被告包头勤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司将包头万茂公司工程承包后,将拆架子的劳务活承包给**财,**财找谁干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与**财有合同,但是现在没有找到。没有垫付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包头万茂公司承揽了包头稀土新材料深加工基地--钕铁硼电镀生产车间改造项目。2018年5月28日,包头万茂公司将该工程框架结构分包给包头勤工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包头勤工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其将部分搭架、拆架劳务分包给**财。后**财带领工人开始搭、拆脚手架。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6月28日到**财处从事劳务,系架子工。2019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在拆架子过程中,不慎跌落,因未系安全带,当场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6186.27元。后因出现平躺时呼吸困难,前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损伤、鼻眶筛骨折、上颌骨骨折(腭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牙缺损牙槽嵴萎缩(外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底骨折(伴耳瘘)、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腰部挫伤、腹部挫伤、髌骨骨折(右侧粉碎性)、桡骨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耵聍栓塞(左侧)。共住院60日,花费住院费140322.03元。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加强开口训练,肢体活动功能锻炼,必要时颌面部骨折固定物取出,择期缺失牙齿义齿修复,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被告**财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60108.3元。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颌骨伤残等级为九级,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319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与牛丽娜登记结婚。二人婚前于2003年5月15日育有一女牛微。2018年5月15日育有一子樊旭。***母亲侯培录出生于1944年6月2日,育有***等兄妹4人。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例、收费票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书证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财从事劳务,其与**财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为**财的利益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系安全带,违章作业,未妥善保护好自己,从高处摔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作为被告**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包头勤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财,对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不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与雇主**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头万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518.4元(108.64元/天×60天)、误工费28898.24元(108.64元/天×266天)、残疾赔偿金153381元(35670元/年×20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80.5元,原告主张其妻子牛丽娜作为其被扶养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92.13元(23638元/年×3年×21.5%÷2+23638元/年×18年×21.5%÷2+12184元/年×6年×21.5%÷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4088.07元,被告**财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6010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14088.07元的80%计331270.46元,已支付160108.3元,尚应支付171162.16元。
二、被告包头市勤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万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8元,减半收取计4369元,由被告**财、包头市勤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29.15元,由原告***负担28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丙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郑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