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2209号
原告:宁城县利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C段北环街北侧(五金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占永,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兴宝建材城3号楼12号厅。
法定代表人:王云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亮(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常春,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杰(李常春表弟),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中心校(原宁城县大双庙镇总校)。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镇巴里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方国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城县利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李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内0429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内04民终8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原告利通公司申请追加宁城县大双庙镇中心校(以下简称大双庙中心校)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大双庙中心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才、被告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亮、赵荣强、被告李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杰、被告***、被告大双庙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重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大双庙中心校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常春借用被告鹏盛公司资质中标宁城县大双庙镇大马架幼儿园附设教育用房工程。经原宁城县大双庙镇总校负责工程代表刘德才介绍,被告李常春的合作人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五台空调用于工程建设,价值3万元。当时没有付
款,约定工程款拨付即给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原宁城县大双庙镇总校负责工程代表刘德才也多次帮助索要,三被告一直推托未付。2018年9月12日中标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被告大双庙中心校要求原告给涉案工程安装空调并承诺从中标工程款中扣留相应的费用给付,现被告大双庙中心校及中标人被告鹏盛公司、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常春、***均没有支付空调款。原告认为,原告空调用于中标工程,四被告应该及时给付货款,现延迟给付构成违约应该给付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鹏盛公司辩称,原告以此案由已经对被告鹏盛公司提起了一次诉讼,原告起诉被告鹏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鹏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空调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提到的被告***,被告鹏盛公司不认识被告***,被告***就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与被告鹏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论是不是存在大双庙镇总校工程代表刘德才介绍的事实,原告起诉时陈述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万元空调的过程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鹏盛公司均不清楚,并与被告鹏盛公司无关。被告***的行为对被告鹏盛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应起诉实际的购买人,而不是被告鹏盛公司。宁城县大双庙镇总校大马架附设幼儿园教育用房工程系被告李常春使用被告鹏盛公司资质施工,施工合同总价51.7万元,被告李常春施工完成、交付、验收已经使用至今,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李常春全部支取。被告李常春为被告鹏盛公司出具了内容为“税费、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等一切施工支出均已经结清,如有拖欠由李常春自行承担,与被告鹏盛公
司无关”的书面承诺书。因此如果确实存在购买且用于工程的事实,实际购买人是李常春,不是被告鹏盛公司,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李常春承担给付责任。通过查阅招标文件、中标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不含空调,因此如果确实存在购买的事实,那也应该是被告大双庙中心校方面的意思。被告鹏盛公司对此类使用资质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发生的合同纠纷不负有连带给付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鹏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空调的购买方主体是被告大双庙中心校,与被告鹏盛公司不存在要约、承诺的过程,因此与被告鹏盛公司不存在空调买卖关系。包括施工款和施工费用的承担与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原告既从施工费用承担又从买卖两个角度主张权利是相悖的,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常春辩称,被告李常春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李常春没有购买原告空调,不清楚买卖空调的事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参与购买和安装空调,空调是交工之后才安装的,被告***不清楚空调的购买事宜。被告***和李常春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李常春工地太多忙不过来,被告李常春让被告***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
被告大双庙中心校辩称,一、被告大双庙中心校同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是中间介绍了被告鹏盛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合同,被告大双庙中心校不承担给付空调款的责任,被告大双庙中心校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宁城县大双庙镇大马架附设幼儿园与宁城县大双庙镇大马架幼儿园是同一所幼儿园,在大双庙镇××马架××学院内归××马架小学管理。二、宁城县
大双庙镇大马架附设幼儿园教学用房建筑工程竞争性谈判招标公告价格为60万元,宁城县财政局预算最高限价是543479元。详见宁才(2016)228号文件,其中包括空调款3万元,每台6000元,赤峰鹏盛公司中标价是517000元,其在竞标文件中汇总表包含空调3万元,每台6000元,后宁城县大双庙镇总校与赤峰鹏盛公司签订了宁城县大双庙镇大马架附设幼儿园教学用房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电气。附设幼儿园的教学用房采暖的方式就是安装空调,综上,被告大双庙中心校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施工款,原告的空调款应按照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鹏盛公司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鹏盛公司所举证据一中的施工验收证明、证据二、支据6枚、承诺书1页及被告大双庙中心校所举宁城县财政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鹏盛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第1项,签约合同价为:517000元,其后备注工程用空调由甲方供应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大双庙中心校提交的宁城县财政局备案的施工合同不一致,且无论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均包括土建、采暖和电气,故被告鹏盛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鹏盛公司所举证据三、施工发票费及成本票15页,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12日,被告鹏盛公司中标宁城县大双庙镇大马架附设幼儿园教育用房工程。宁城县大双庙镇总校作为发包人与鹏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城县大双庙镇大马架附设幼儿园教育用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电气,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建、水电暖工程等施工图所标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517000元。本合同一式7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2份,承包人执2份。被告鹏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及被告大双庙中心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签约合同价约定内容不一致,其中被告大双庙中心校提交的合同系备案于宁城县财政局。
(二)截止2018年9月12日,被告大双庙中心校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鹏盛公司。案涉工程由被告李常春实际施工,被告***受被告李常春指派负责现场施工。截止2018年11月28日,被告鹏盛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常春。2018年11月28日,被告李常春向被告鹏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宁城县大双庙镇大马架附设幼儿园教育用房工程所有施工队伍(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税、费、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一切施工支出均已结清,如有拖欠由被告李常春自行承担,与被告鹏盛公司无关。
(三)2016年11月,被告大双庙总校的会计刘德才到原告公司洽谈购买空调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利通公司出售给被告大双庙中心校海尔空调5台,每台单价6000元,用于宁城县大双庙
镇大马架幼儿园,付款时间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完毕后支付,后原告利通公司将所售空调送至宁城县大双庙镇大马架幼儿园并进行了安装。2016年11月5日,原告利通公司开具“财神家电销售凭证”一枚,标注大双庙大马架教学点海尔空调5台,单价6000元,销售金额30000元。
(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电气,关于采暖如何解决,被告李常春称不清楚,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称验收完就清场了,没有安装暖气管道和空调。被告大双庙中心校称验收合格的工程在2016年9月已投入使用,因财政没有拨款,建筑商资金不足,所以在11月份才购买空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大双庙中心校的会计刘德才到原告利通公司洽谈购买空调事宜,双方对购买空调的数量、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利通公司实际交付空调并用于被告大双庙中心校所属幼儿园,刘德才购买空调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大双庙中心校与原告利通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大双庙中心校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完毕后支付空调款,现工程款已拨
付完毕,被告大双庙中心校应依约定向原告利通公司支付空调款。原告利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大双庙中心校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双庙中心校关于“被告大双庙中心校同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是中间介绍了被告鹏盛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合同,被告大双庙中心校不承担给付空调款的责任,被告大双庙中心校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的辩解意见,因案涉买卖合同合意系原告利通公司职员与被告大双庙中心校会计刘德才之间达成,被告大双庙中心校称其系居中介绍被告鹏盛公司与原告利通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大双庙中心校认为被告鹏盛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空调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
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城县利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空调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城县利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中心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城县利通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剑
人民陪审员 夏铁艳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