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华(系上诉人***之妻),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王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鹤,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12年通过考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当时口头约定每月6000元工资。2015年11月接受继续教育,再次考试合格,一直担任安全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云鹏系姑表兄弟关系,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没有给上诉人开支。但是王云鹏承诺,将来用一套房子抵顶工资。2014年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鹏盛家园小区1-4-501室及配房,合价41万元,双方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背信弃义,2017年5月向上诉人索要房款,上诉人被迫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索要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提出上诉。

鹏盛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成立于2012年8月8日,于2013年10月13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4月份才开始能够独立承揽工程,就是说劳动者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的最早时间只能是2012年8月8日以后,如果从事安全员工作只能是2014年4月份以后。上诉人称于2011年在被上诉人处取得安全员资格是不可能存在的事情,更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成立前的2012年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从事安全员工作。上诉人确实将安全员C类考核证注册到被上诉人处,事实是,上诉人提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一个安全员证,如果以后自己有用的着的地方时,使用方便,被上诉人同意,之后办理了上诉人名下的安全员证,上诉人同意将该证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单单依据这个事实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按建筑施工行业规定,建筑公司聘用的安全员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只要交过养老保险,工人手中就有养老保险证。建筑工程施工必须进行项目班子成员备案,而自被上诉人成立、开始承揽工程时起到现在,所承建的所有工程中都没有上诉人安全员的备案材料。这说明上诉人从来未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过安全员工作。

上诉人除了上述的安全员考核合格证外,再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了新的理由,说被上诉人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没有给上诉人开过工资,后承诺用公司开发建筑的楼房,抵顶工资,这个理由子虚乌有: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出现过上诉人提到的资金紧张的现象。第二,拖欠工人五年半的工资分文未付,这不符合最起码的常理,任何工人都不可能接受。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拖欠过工人工资。第四、如果以楼房抵顶工资,应该签订以房抵债合同,而不应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开发销售楼房的是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和上诉人签订有楼房买卖协议和还款协议,均不涉及以楼房抵顶工资的事宜。因此显然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鹏盛建筑公司1.为***缴纳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即40.8万元。3.给付***解除劳动合同5个半月的经济补偿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曾在鹏盛建筑公司上班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鹏盛建筑公司为其交纳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0.8万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3.3万元。

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该证书载明企业名称: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核发证单位处盖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专用章”。***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此证书能够证明***与鹏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其与鹏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口头约定在鹏盛建筑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担任安全员工作,任科长职务,一直上班至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鹏盛建筑公司提交了近年人员劳动合同(及备案表)、工资表、2013-2017年交纳社会保险花名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曾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仲裁,2017年11月3日,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敖劳人仲[2017]73号仲裁决定书,该案件终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未与鹏盛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鹏盛建筑公司否认法定代表人王云鹏与***有口头协议,***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对鹏盛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备案表)、工资表、2013-2017年缴纳社会保险花名册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一直在鹏盛建筑公司单位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庭的证人与其有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交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不是用人单位即鹏盛建筑公司发放。综上,***、鹏盛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称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其与鹏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此事实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承诺书、郭辉的证言等证据,二审中提供了其妻子郭宝华与鹏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鹏的通话录音、内蒙古嘉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交纳职工养老保险的台账、鹏盛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竣工公示牌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郭辉证言的认证意见充分正确,本院不再重复认证理由。***一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及二审中提供的郭宝华与王云鹏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于2017年8月22日前一直在鹏盛建筑公司存放,结合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效力的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鹏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嘉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交纳职工养老保险的台账,证明内蒙古嘉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交纳过职工养老保险,而内蒙古嘉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鹏盛建筑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提供鹏盛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竣工公示牌照片,据以证明鹏盛建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虚假,并请求本院核实存放于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赤峰诚泰招标有限公司的鹏盛建筑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鹏盛建筑公司为反驳***主张的案件事实而提供的反证,反证是否成立,并不影响***负有的举证责任。竣工公示牌照片是***针对鹏盛建筑公司所举反证而提出的证据,不属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本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标通知书是***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提出到有关单位核实中标通知书真伪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鹏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峰

审判员周振卿

审判员张国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