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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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73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4855。
法定代表人:**积,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29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0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丽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移动号码159XXXXXXXX办理虚拟网1元包年优惠。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虚拟网1元包年业务,被告找了老用户不能办、新用户才能办的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不符合“1元包一年活动”的办理条件。“1元包一年活动”的活动要求为:2021年6月30日前,当前和上月均未开通虚拟网包月产品的用户,通过手机营业厅新加入虚拟网,可享受业务生效当月开始的12个月内,虚拟网1元包年优惠。而原告移动号码159XXXXXXXX于2009年6月30日已办理VPMN套餐(即集团虚拟网套餐),虚拟网号码:6XXXX,不符合“2021年6月30日前,当前和上月均未开通虚拟网包月产品的用户,通过手机营业厅新加入虚拟网”的活动条件,不能办理该业务;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办理“1元包一年活动”,其本质上是要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的订立应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案属于合同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为其办理“1元包一年活动”套餐不属于人民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关于保障移动电话用户资费方案选择权的通知》的问题。虽然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保障移动电话用户资费方案选择权的通知》(信部清[2006]63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在同一移动电话归属地内,移动通信企业应保证本企业同一网络的原有用户,可以在不改变号码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使用本企业的所有资费方案(已停止发展用户的除外)。”但是,2014年,工信部(原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又下发了《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第一条规定: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及计费方式。虽然两个文件均有效,但从2006年《通知》的限制到2014年《通告》中完全放开市场化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于电信资费的监管是不断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虚拟网优惠活动,待证新用户可以办,老用户不能办的事实;
2.虚拟网,待证其手机号码处于虚拟网状态。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页面没有说新用户可以办,老用户不能办,没有特指;证据2,无异议。
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虚拟网办理信息截图,待证原告已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VPMN套餐(即集团虚拟网套餐),虚拟网号码:6XXXX。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移动号码159XXXXXXXX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VPMN套餐,即集团虚拟网套餐,虚拟网短号为6XXXX,至今未退出。2020年12月20日,中国移动公司推出虚拟网新加入限时优惠:1元包一年活动。活动内容为:2021年6月30日前,当前和上月均未开通虚拟网包月产品的用户,通过手机营业厅新加入虚拟网,可享受业务生效当月开始的12个月内,虚拟网1元包年优惠。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虚拟网1元包年套餐遭拒,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原告是否符合办理虚拟网1元包年活动条件。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原告自办理159XXXXXXXX号码并接受被告的电信服务之日起,便已与被告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现其在已办理集团虚拟网套餐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虚拟网1元包年套餐,本质上是请求变更虚拟网套餐资费,因此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虽然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保障移动电话用户资费方案选择权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在同一移动电话归属地内,移动通信企业应保证本企业同一网络的原有用户,可以在不改变号码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使用本企业的所有资费方案(已停止发展用户的除外)。”,《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营销行为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了“用户对资费方案享有自主选择权。在本企业同一本地网营业区(或业务区)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保证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同类用户对资费方案具有同等的选择权利。”,但是,本案中,中国移动公司推出的1元包一年活动要求当前和上月均未开通虚拟网包月产品,带有对特定用户的优惠性质,其并非独立的资费方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就已开通虚拟网,不属于当前和上月均未开通虚拟网包月产品的用户范围,不符合活动条件,被告拒绝为其办理该活动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前述通知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