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胜利街金井巷16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739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4855。 负责人:**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29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0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移动号码134XXXXXXXX的通信服务。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实名入网的移动号码134XXXXXXXX,有充足话费的情况下,移动公司在2021年6月4日把我使用的号码强制停机了,导致我号码无法正常使用且绑定的监控也无法使用,发现停机后我多次前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要求给予恢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找各种理由都不给予恢复,到起诉为止一直处于停机状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134XXXXXXXX号码状态截图,待证原告使用的号码被被告停机的事实; 2.134XXXXXXXX号码余额截图,待证原告的号码是在使用的且有足够话费余额的事实; 3.136XXXXXXXX号码手机营业厅截图一组,待证该号码什么业务都没有办理,完全未产生费用,也没有被停机的事实。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涉及的移动号码134XXXXXXXX归属地为缙云,系由缙云分公司提供电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原告的诉请是恢复通信服务,该行为不涉及财产责任,本质上是要求缙云分公司继续提供电信服务。因此被告应当仅为也只能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即便原告认为这也属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部分,那么被告最多也只是再加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已经是独立法人)为止。二、被告系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按照国家机关的要求暂停了原告的电信服务。原告在2021年5月1日的两次业务办理过程中与被告再次签署确认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浙市监2021合备字第5-3-1号),该协议第七条第7点约定:“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治理违法、骚扰信息、电话,公司可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第三方信息采集、客户举报等手段,对疑似违法、骚扰号码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标记、拦截、暂停服务、终止提供服务等)”。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有权对可能涉嫌损害不特定公众利益的号码暂停服务。2021年5月19日,浙江省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发布通知,内容包括:结合当前我省电信网络诈骗的形势,决定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无通话、无流量和无短信的存量沉默手机号码做清理排查,结合涉诈模型对以上存量沉默卡实行限制主叫呼出、短信发送和流量使用。如用户需继续使用,必须通过人证二次核验后恢复其正常通信服务。2021年6月2日,工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通告,内容包括:对“睡眠卡”、“***”等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的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能,有异议的可以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工信部及公安部包括省联席办出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保护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缘故,要求被告对“***”开展暂停服务及二次核验的工作,被告依据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约定,暂停了电信服务,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之处。三、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核验从而恢复自己号码的通信服务,原告悍然起诉是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被告在暂停通信功能前发送了核验的提醒短信,暂停通信功能后亦发送了核验提醒短信。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更便利的方式恢复自己号码的通信服务。在恢复自身通信服务这个权利完全不需要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原告特意要去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显然不是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而是滥用权利给法院以及被告刻意制造麻烦,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原告自行通过核验恢复通信服务。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综合业务受理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浙市监2021合备字5-3-1号)各二份,待证原告在2021年5月1日的两次业务办理过程中与被告再次签署确认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浙市监2021合备字5-3-1号),该协议第七条第7点约定:“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治理违法、骚扰信息、电话,公司可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第三方信息采集、客户举报等手段,对疑似违法、骚扰号码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标记、拦截、暂停服务、终止提供服务等)”,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有权对可能涉嫌损害不特定公众利益的号码暂停服务的事实; 2.《浙江省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关于开展存量沉默手机卡清理排查工作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各一份,待证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无通话、无流量和无短信的存量沉默手机号码进行清理排查,对触发预警模型的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以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能,结合涉诈模型对以上存量沉默卡实行限制主叫呼出、短信发送和流量使用,如用户需继续使用,必须通过人证二次核验后恢复其正常通信服务的事实; 3.丽水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存量卡用户存在“当月及近两个月无通话、无流量和无短信的存量号码情况的(可读取模型建立前的数据),通过短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必须通过人证二次实名核验,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对该卡用户实行限制主动呼出、短信发送和流量使用的措施,如用户需继续使用通信功能的,必须通过人证二次实名核验后才能恢复其正常通信服务”的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及具体规则已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丽水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确认的事实; 4.案涉134XXXXXXXX号码系统记录截图一份,待证案涉134XXXXXXXX号码已经三个月以上无通话、无流量和无短信,符合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的事实; 5.案涉134XXXXXXXX停机前后下发的短信系统截图一份,待证案涉134XXXXXXXX移动号码于2021年6月3日收到需在24小时内进行身份认证的短信,因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进行认证,2021年6月4日涉案移动号码被管理停机的事实。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号码是分批执行停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134XXXXXXXX手机号码话费余额及停机状态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综合业务受理单无异议,认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七条第7点约定,如客户认为公司预防或制止措施错误的,可以向公司投诉,原告已经向公司投诉要求无条件恢复,但被告置之不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未提供原件,且该组证据是围绕违法犯罪的,原告是合法公民,不适用原告;对证据3,原告认为手机号码存在实时话费,没有使用的话就不会有实时话费;对证据4、5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移动公司的系统是外包给第三方公司的,应当由第三方公司出具证明,且即使被告有发送短信给原告,因为原告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也不能收到,退一步讲,被告提供的短信内的网址也不能进行线上验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浙江省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关于开展存量沉默手机卡清理排查工作的通知》,没有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被告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可以通过互联网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5,截图来源于被告系统,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持有案涉手机号码,却未提供使用记录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4、5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实名入网办理移动号码134XXXXXXXX,该号码具有充足话费余额。2021年4月2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水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对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进行备案,存量卡用户存在:“当月及近两个月无通话、无流量和无短信的存量号码情况的(可读取模型建立前的数据),通过短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必须通过人证二次实名核验,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对该卡用户实行限制主动呼出、短信发送和流量使用的措施,如用户需继续使用通信功能的,必须通过人证二次实名核验后才能恢复其正常通信服务的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及具体规则。2021年5月1日,原告***在丽水缙云仙都大道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过程中,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签署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协议第七条第7点约定:“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治理违法、骚扰信息、电话,公司可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第三方信息采集、客户举报等手段,对疑似违法、骚扰号码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标记、拦截、暂停服务、终止提供服务等)”。2021年6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要求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2021年6月3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通过系统检测发现案涉134XXXXXXXX移动号码符合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通过系统下发短信,要求客户在24小时内通过点击链接进行身份认证,并载明“若认证不通过或超过24小时不认证,将暂停本号码通信功能”。2021年6月4日,移动公司通过系统再次向134XXXXXXXX号码发送停机提醒,并将案涉号码进行停机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但是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为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立并**水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及具体规则,并依据模型识别结果结合《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七条第7点“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治理违法、骚扰信息、电话,公司可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第三方信息采集、客户举报等手段,对疑似违法、骚扰号码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标记、拦截、暂停服务、终止提供服务等)”之约定对案涉134XXXXXXXX号码采取暂停服务措施,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被告基于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的通知要求和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对134XXXXXXXX号码采取暂停服务措施,在原告可依规在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实名核验后恢复其通信服务的情况下,拒绝进行实名核验,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其通信服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灯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