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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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739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4855。
负责人:**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29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0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丽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移动号码134XXXX****的通信服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明确: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实行限制主叫呼出、短信发送和流量使用,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用“停机”的方式限制上诉人号码接听(呼入)电话、接收短信,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部分通信服务合情合理,也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如果上诉人号码要主叫呼出、短信发送、流量使用必须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后方可恢复,此核验上诉人在开庭期间才知晓,并通过线上进行核验,在线上核验当中发现要求签署的相关协议是案外人的公司,故未进行核验确定,此行为在一审法院当场测试过也做了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绝进行实名核验,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通信服务于法无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中国移动丽水分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移动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系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按照国家机关的要求暂停了上诉人案涉移动号码134XXXX****的通信服务,该行为亦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21年5月1日的两次业务办理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浙市监2021合备字第5-3-1号),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点约定:“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治理违法、骚扰信息、电话,公司可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第三方信息采集、客户举报等手段,对疑似违法、骚扰号码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标记、拦截、暂停服务、终止提供服务等)”。上诉人有权对可能涉嫌损害不特定公众利益的号码暂停服务。2021年6月2日,工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通告,内容包括:对睡眠卡、***触发预警模型的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能,有异议的可以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恢复功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要求被上诉人对***开展暂停服务及二次核验的工作,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约定,暂停了电信服务,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之处。二、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线下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实名核验的方式以恢复案涉号码的通信服务,上诉人通过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恢复通信服务的行为系滥用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被上诉人在暂停案涉号码通信功能前,即2021年6月3日,向上诉人发送了身份认证的核验提醒短信。在2021年6月4日暂停案涉号码通信功能后,亦向上诉人发送了身份验证的核验提醒短信。这一事实在二审庭询谈话中也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更为便捷、经济的方式恢复案涉号码的通信服务,在原本无须法律救济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进行实名认证,执意提起诉讼,此行为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移动号码134XXXX****的通信服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实名入网办理移动号码134XXXX****,该号码具有充足话费余额。2021年4月21日,中国移动丽水分公司**水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对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进行备案,存量卡用户存在:“当月及近两个月无通话、无流量和无短信的存量号码情况的(可读取模型建立前的数据),通过短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必须通过人证二次实名核验,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对该卡用户实行限制主动呼出、短信发送和流量使用的措施,如用户需继续使用通信功能的,必须通过人证二次实名核验后才能恢复其正常通信服务的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及具体规则。2021年5月1日,原告***在丽水缙云仙都大道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过程中,与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签署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协议第七条第7点约定:“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治理违法、骚扰信息、电话,公司可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第三方信息采集、客户举报等手段,对疑似违法、骚扰号码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标记、拦截、暂停服务、终止提供服务等)”。2021年6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要求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2021年6月3日,被告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通过系统检测发现案涉134XXXX****移动号码符合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通过系统下发短信,要求客户在24小时内通过点击链接进行身份认证,并载明“若认证不通过或超过24小时不认证,将暂停本号码通信功能”。2021年6月4日,移动公司通过系统再次向134XXXXXXXX号码发送停机提醒,并将案涉号码进行停机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但是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中国移动丽水分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为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立并**水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及具体规则,并依据模型识别结果结合《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七条第7点“为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治理违法、骚扰信息、电话,公司可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第三方信息采集、客户举报等手段,对疑似违法、骚扰号码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标记、拦截、暂停服务、终止提供服务等)”之约定对案涉134XXXXXXXX号码采取暂停服务措施,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被告基于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的通知要求和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对134XXXXXXXX号码采取暂停服务措施,在原告可依规在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实名核验后恢复其通信服务的情况下,拒绝进行实名核验,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其通信服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了有力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以及中国移动丽水分公司制作的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对***持有的符合存量无效卡识别模型的134XXXXXXXX号码采取暂停服务措施,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且符合***与中国移动缙云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只要通过实名核验的方式,即可恢复134XXXXXXXX号码的通信服务,***主张因线上实名核验要求签署的相关协议显示是案外人公司,故未进行核验,经查明,提供线上实名核验服务的系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浙江区域的线上核验,并不影响***恢复案涉号码的通信服务,现***拒绝通过线上或线下实名核验,却诉请法院判决恢复134XXXXXXXX号码的通信服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金**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代书记员应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