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3民初1374号
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78647XXXX。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宁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72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安装款43200元;以及从逾期之日2022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16.40元;202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安装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基础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编号为NE7267/77的《委托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安装电梯设备,安装总价款196000元整,分期付款。至2022年1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安装款69200元,尚余126800元未付。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已达到违约条件,鉴于被告已无力执行,被告自愿退出项自工地,原告终止原协议剩余付款。由原告寻找其它第三方进行该项目的安装整改及收尾工作,被告配合办理报检验收等后续工作;原告现与第三方安装工队协商后续事宜完成共需人民币170000元整,原告对于该项目未付给被告的后续费用将直接付至第三方工队,差额由被告退回至原告账户补齐170000元,限期3个月内即2022年3月12日到2022年6月12日。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安装费43200元。上述安装费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一直拒绝退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安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份,2、付款凭证2份,3、支款单、借条、收条及代发工资确认单。第二组,《安装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7份。第三组,企业公示信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有合同双方的盖章、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借条、收条、代发工资单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款项无关联;支款单系原告公司内部款项支出的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第二组,《安装协议书》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补充协议内容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付款凭证,2025年1月16日向现隆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6张向案外人张某1付款的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企业公示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原“陕西宁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合同号:NE7267/77),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安装电梯设备,工程安装费为196000元整,安装工期预计为50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付款39200元;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1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被告已达到违约条件,鉴于被告已无力执行,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补充条款:“1、乙方同意无条件撤出项目工地,甲方终止原合同剩余付款,由甲方找第三方安装工队开始对乙方原安装现场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甲方要求的质量进行整改及完成后续收尾工作。……4、由甲方直接与第三方安装工队重新签订整改后续收尾工作的分包协议。5、甲方现与第三方安装工队协商后续事宜完成共需人民币17万元整,甲方对于该项目未付给乙方的后续费用将直接付至第三方工队,差额由乙方退回至甲方账户补齐17万元(限期3个月内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2日退回甲方公户。)6、解除原合同关于维保的所有事项。……”
2022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1另行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载明原合同与陕西宁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宁远机电安装有问题的部分及收尾工作由张某1负责整改和安装完成;本工程委托安装费为17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张某1支付安装费共计162620元。
另查明,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陕西宁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2变更为王某某;2022年4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郑某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后因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安装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撤出项目工地、终止原合同约定的原告剩余付款义务,即双方终止履行原合同,并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的《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另行约定的安装费170000元和原告在案涉项目未付给被告的款项之间的差额,由被告退还原告,以补齐170000元。关于未付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的工程安装费为196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49200元,未支付款项应为196000元-49200元=146800元;故退还款项应计算为170000元-146800元=23200元。原告主张以乌渭河向王某某出借的借款20000元作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安装费款,但本案纠纷为原、被告两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借贷纠纷且借条所载借贷双方均为个人,款项用途载明支付工人工资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支款单系原告公司内部款项支出的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亦不足以佐证以该笔借款作为支付合同工程安装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补充协议》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为2022年6月12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基数有误,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未付款项为准。
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23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使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