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1019号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71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179号,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71********。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诉被告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鼎公司、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35408元及合同违约金71770元,以上合计1507178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8030.54元(以1317325元为基数,由2020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系列《变更协议》,原告依约将电梯设备安装并交付完毕,被告龙鼎公司接收电梯设备。此后,因被告龙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依约支付合同款项,故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在2020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龙鼎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435408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1770元,共计1507178元,双方约定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即2020年11月10日前,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1年7月10日前,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共计707178元,分期付款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73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继续计算。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龙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欠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龙鼎公司、张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 被告龙鼎公司、张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设备移交清单;2、还款协议和聊天记录截图;3、被告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载明“合同号为NE3312/13、NE3334/41”的设备资料移交清单和2013年12月26日电梯接收单,两份文件中均加盖“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2015年9月18日设备资料移交清单、电梯接收单及2014年4月11日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接收方系被告或受被告委托,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还款协议中加盖原告及被告龙鼎公司印章,其内容显示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款项结算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中加盖“张某”印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印章系被告张某持有,加盖张某印章系照片,系复制件,且该照片是由案外人转给原告工作人员,无其他印证该协议内容系张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银行交易凭证,客观真实,与证据2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之间就电梯买卖签订合同及一系列变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交付安装等义务,被告龙鼎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如约付款。2010年8月3日至2020年7月8日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付款7620000元。 2020年7月8日,双方经过协商就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定:一、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龙鼎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435408元及违约金71770元未付。二、约定龙鼎公司分12个月付清,即:1、2020年11月10日前,被告龙鼎公司应向原告标准公司支付300000元;2、2021年2月10日前,被告龙鼎公司应向原告标准公司支付500000元;3、2021年7月10日前被告龙鼎公司应向原告标准公司付清剩余欠款。4、分期付款期间,被告龙鼎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3173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继续进行计算。三、2021年7月10日前,如被告龙鼎公司已向原告标准公司付清1435408元,则原告标准公司放弃原合同违约金71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要求;如被告龙鼎公司未能向原告标准公司付清1435408元,则被告龙鼎公司不仅应向原告标准公司付清全部欠款,还应向原告标准公司支付原合同违约金71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如被告龙鼎公司连续二次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欠款,或是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欠款的逾期天数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则视为被告龙鼎公司的欠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鼎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违约金71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否成立且有效;2、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支付货款承担违约损失的义务;3、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 1、原告标准公司与被告龙鼎公司之间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款项的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系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龙鼎公司完成电梯交付安装义务,被告龙鼎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还款协议显示双方对电梯交付安装不存在争议,仅就付款数额和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协议,被告龙鼎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协议中约定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被告龙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25408元及违约金7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317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就买卖合同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又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履行再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明显惩罚性质。被告龙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与原告就支付合同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并承诺较高额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被告龙鼎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主张,故对该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龙鼎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并约定被告连续两次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欠款或是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欠款的逾期天数累计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被告龙鼎公司的欠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鼎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违约金71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两次未按照约定付款和逾期天数达30天,两种违约金发生条件,应按照先发生违约行为时间确定违约金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应从首期应付款之日2020年11月10日次日起计算30日即2020年12月12日起以13173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中加盖“张某”印章,张某姓名不具有特异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张某持有,且原告表述,该协议的协商签订过程中,被告张某并未在现场,加盖私章的照片是通过案外人回传,该照片系复制件结合形成过程及影像资料来源,以上资料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张某对此负连带责任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35408元及合同违约金71770元,合计1507178元;被告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2日起以13173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向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金1317325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01元,由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甘肃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