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3366号
原告:西安标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酷爵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标准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酷爵xxxx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标准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酷爵xxxx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标准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000元、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共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00000元(其中设备购销价款75000元、设备安装价款25000元)。2021年7月14日,原告完成电梯安装,经由商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21年8月13日移交电梯设备。原告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后,被告一直未能就全部价款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酷爵xxxx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RLP13—C0602/2/2的无机房客梯设备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00000元(其中设备单价(含运输)75000元、安装单价25000元);被告根据提交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第三期款: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第四期款:合同设备自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七天内(如由于非原告原因推迟竣工验收的,在原告安装完工之日起在十五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向被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由于被告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被告应预期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商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TWJ20210057)显示案涉电梯设备的检验结论为合格,批准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使用的单位山阳县乐享未来酒店有限公司移交设备资料清单,该酒店向原告出具电梯接收单,载明案涉电/扶梯已经通过其验收,并移交其所有。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20000元、第二期款60000元,共计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设备资料移交清单》、《电梯接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法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元、违约金1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酷爵xxx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标准xx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5元(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酷爵xx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酷爵xxxx管理有限公司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