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423执386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彤,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839号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66625.7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通过电话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