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82民初303号 原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91179187Q,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前进公司2幢101室(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5万元、返还超付工程款2950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5号、6号平仓房瓦工、木工、钢筋工(5号、6号平仓房图纸内容)专业劳务分包给被告,合约约定工期为80天。2016年11月28日,被告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在2017年2月中旬竣工结束,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保质完成工作量,但被告因能力不足迟迟不能按期竣工,并且请求原告组织部分人员进行突击施工,直至2017年6月18日竣工。由于工期延误,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延期竣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但是原告认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下旬,竣工日期是2017年6月18日。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桩基延期、施工面积增加、多孔砖变更为标准砖、普通脚手架变更为高支模,增加了合同和图纸以外的零工工作量以及屋面需要双T板和6号平仓房需要钢筋张拉需要等待,以上都是原告造成的,所以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方延期的问题。2.关于垫付款,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方需要向原告返还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盐城市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将盐城市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建设项目5号、6号平仓房及相关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恒悦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8日,原告恒悦公司将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5号、6号平仓房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由原告恒悦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范围:包工程竣工交付,包工范围内瓦工、木工、钢筋工(焊工)、脚手工(做法详见图纸),所有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主体工程混凝土搅拌、运输、浇筑、养护,基础、主体工程墙体的砌筑、拉结筋及砼腰带钢筋植筋(人工与胶)或安装角件,外墙脚手架基础硬化,粉刷,基础垫层,底板、屋面及外墙防水保护层、保温层,桩孔清洗及凿桩头、砼接桩,内墙抹灰(含铺钢丝网、网格布、块料面层底糙、踢脚线),焊接、内外墙双排脚手(本工程6号平仓房内脚手架为满堂脚手架)、挂安全网、竹笆与维护、外墙抹灰(含铺钢丝网、网格布、保温砂浆、聚合物砂浆、粘结砂浆),顶棚抹灰,屋面、地面及楼梯(含垫层、素土平整夯实、铺保温板材、砂浆及细石砼找平层、砂浆面层、分格缝留置、清理等图纸所注所有内容),门窗周边嵌缝,散水、台阶、坡道砌砖浇筑砼及砂浆找平抹面层,建设单位供应材料的上下力,砌墙、粉刷脚手架、临时设施瓦工、木工、钢筋工工作量,塔吊基础砼浇筑及表面找平,施工期间场地及排水、场地清理打扫等文明施工工作,另5号双T板制作安装,及6号拱板的模板及钢筋制作安装由专业施工单位施工,不在分包施工范围内。未详内容具体以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10月28日,工期80天满足项目部进度计划要求,有雨、雪、洪、震、六级以上风或其他工程障碍,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应履行报告手续,发包人应按实确认后作为工期顺延依据。因劳务分包人因素延误工期的,工程承包人有权罚劳务分包人2000元/天。施工中如发生变更增加或减少或返工或临时用工的,累计劳务分包费用在5万元以内不调整;累计变更增加或减少或返工的劳务费用超过5万元,其超出部分进行调整。工程付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2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盐城市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5号、6号平仓房及相关附属配套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洋心洼粮库结算单》,载明“一、6#建筑面积:1994.63*326=650249.38元;5#建筑面积:变更前(15*72)建筑面积:1121.99*308=345572.92元,变更后(18*72)增加建筑面积:217.44*308=66971.52元,5#、6#楼梯合计面积:46.67*308=14377.44元,小计:1077168.8元(详见附件)。二、6#内架子贴补:20000元。三、零工金额小计:101*240+65*130=32690元(详见附件)。四、扣减:1.场地清理(含对应伙食费10元/工):16*130=2030元;2.主体砌墙项目安排突击:32892元;3.5#、6#地坪面层:3334.06*9=30006.54元;4.扣施工队在项目部伙食费(10元/工):124*10=1240元,金额合计1063640.26元,备注:以上为洋心洼5#、6#现场施工工程量和施工内容结算明细单”。该《洋心洼粮库结算单》由洋心洼粮库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说明》一份,载明:“按甲方下发设计变更:洋心洼粮库5#、6#两栋仓房原多孔砖墙全部变更为标准砖墙。由此产生的砌墙人工费增加,按发包方与业主结算最终审计结果中多孔砖墙变更为标准砖墙产生的人工费增加金额,直接补偿给砌体(***)施工队”,该《说明》由洋心洼粮库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中多孔砖墙变更为标准砖墙的费用应当是161003元(322006块×0.5元/块),原告恒悦公司认为应当依据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审计报告载明:“5、6号平房仓正负零以上砌体由MU15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变更为MU15煤矸石烧结普通砖,变更前人工费合计为141639.20元,变更后人工费合计为164325.92元,差价22686.72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付条一份,载明:“今付到洋心洼***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今付人:***,2018.2.13。含这次总付合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8.2.13”。庭审中,被告***称其实际收到96万元。 案外人李某曾因***欠付其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案涉6号平仓房内的满堂脚手架变更为费用更高的高支模脚手架,并经过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两者的差价为55121.44元,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60296.81元。二、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60元,被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8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恒悦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执行款项65850.8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恒悦公司将其承包的大丰区洋心洼粮库储粮仓库5号、6号平仓房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被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恒悦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损失50000元,虽然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80天,但被告***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形,工期应当会发生一定的变化,且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原告恒悦公司在扣减项目中并未提及工期延误损失,原告恒悦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恒悦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悦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29500.77元,原告恒悦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第三项零工费用32690元,应当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但是根据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约定,第四项为扣减项目,原告恒悦公司主张第三项费用也应当在结算单中予以扣减,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多孔砖变更为标准砖的费用,原告恒悦公司依据合同“施工中如发生变更增加或减少或返工或临时用工的,累计劳务分包费用在5万元以内不调整;累计变更增加或减少或返工的劳务费用超过5万元,其超出部分进行调整”,要求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调整,但是双方已经在2017年10月27日的说明中明确约定按发包方与业主结算最终审计结果中多孔砖变更为标准砖的人工费增加金额结算给被告***,故该部分费用22686.72元应当结算给被告***。综上,原告恒悦公司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936.67元(1063640.26元+22686.72元-1000000元-60296.81元-4187元÷2),故本院对原告恒悦公司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9500.7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江苏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