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申3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圣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安美,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洪波(曾用名王波),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住泗水县/div>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受高山峰的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务工,由于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便缺席审理,造成申请人无法提交高山峰出具的委托书,而且申请人有工友能够证明申请人受雇佣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是租赁合同,而该合同**是在代表人处签字,而不是在合同中乙方处签字,而且在结算单处的签字行为也是其职务行为。三、由于原审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理,造成申请人对认定事实证据未能质证,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洪波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清楚,**在合同落款代表人处签名,其主张系受雇于案外人高山峰,是代表高山峰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偿付租赁费的债务主体应是高山峰,为此,提交了高山峰为其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内容并不明确是否包含涉案租赁事宜,并且**亦在租金结算单上予以签名,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和王洪波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问题,经阅卷,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开庭传票,退件显示收件人拒收,故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良品
审判员  孙 红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阳
书记员蒋晓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