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联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9民初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联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99号襄阳花园写字楼60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07917337。
法定代表人:徐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与湖北联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联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201721.50元(总损失252151.88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湖北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将“栗子坪生态修复”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并未自行施工,而是经向士武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于2020年3月底开始召集原告等十几人进行“浆砌护坡”工程施工。约定零工按天计酬,砌驳岸的按方计算,安排原告和覃孟清沿公路捡石头并上车,自备交通工具,流动作业,工资按砌驳岸的平均工资挂靠。4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流动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牙冠折”,被告***在医院护理11天,垫付医药费12672.19元。县医保局报销医疗费21598.1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一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为施工安全工作负责,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二被告,两被告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联臻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应是个人,单位只有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伤害才承担责任,本案中,联臻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作为单位来说,原告缺少执行工作任务的证据;2.原告所受伤害和联臻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因果联系,并非提供劳务受伤害,本案中原告的劳务已经结束,已经排除了公司承担责的条件,原告所述流动作业并没有要求自备交通工具,实际是工地已经提供了交通工具,流动只是工人随工地车辆的流动,工地长度仅几百米距离,不具备工人驾驶车辆作业的条件,所以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提供劳务的范畴;3.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案既不是共同侵权,也不符合其他连带责任;4.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所以结合原告的诉请和理由,原告应承担证明损害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有异议,法律服务费不属于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辩称,一、部分事实不属实,1.***没有要求原告带摩托车上工地,摩托车不是劳动工具,是原告的代步工具(上工和放工用);2.原告是在收工后因操作不当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受伤与工地没有关系;3.***没有承包涉案工地的施工,***和原告一样在项目工地劳动,计酬200.00元每天,工作任务是协调、采购材料和分配、监督施工质量、计工日,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作为3组和11组组长,该项目是组里向后河管理局争取的项目。一是公路硬化后需要修复,二是疫情期间为村民争取的打零工的机会,***未赚取零工一分钱,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向士武转给***多少钱扣除其本人工资后,剩余的全部转给了打零工的村民;4.已经约定安全自负,且要求每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条件的都已购买;5.发生事故后,因为原告与***是亲属关系,***垫付了15446.19元,其中包括生活费、门诊义齿种植费、入院的交通费、入院前的伤情检测费、核酸检测费、住院期间的自费费用,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因为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不是劳务用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损伤系单方交通事故,自己应负全部责任,与工地、劳务没有任何关系,损失应当自负。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项目有异议,1.伤残赔偿金2021年1月19日公布的2020年为36706.00元,比2019年有所下降,按省高院相关规定,应当按照36706.00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2.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其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当超过我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1天,原告虽然办理了农家乐的营业执照,但实际是为了争取政府的补助资金,整修房屋,没有正常经营;3.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4.门诊义齿种植费过高;5.交通费没有票据的不应当支持;6.法律服务费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费用15066.59元。
***对***的反诉辩称:1.原告由***请去做工,受伤也是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已经支付的费用第二被告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2.请求的数额要有合法的票据才能认定,住院期间***自己也交过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发包人湖北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甲方)与承包人被告联臻公司(乙方)签订《栗子坪生态修复合同》,主要工作内容为道路绿化施工、坡面绿化设计、浆砌护坡。合同中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在甲方现场进行相关工作时,应遵守甲方相关安全、管理、环保、保密等方面制度”,第八款约定“为本项目从事现场工作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金额中。乙方必须负责承担为本项目所雇请人员伤亡处理和善后保障一切费用,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联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作为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指挥、安排工人,劳务工资由联臻公司委托***发放。
***系茅坪村二组村民,与覃孟清、覃强兵三人系栗子坪生态修复工程工地合作小组,三人小组主要负责为工地供应石头,用于其他施工组浆砌公路护坡(挡土墙)。覃强兵自带车辆负责运输石头,覃孟清、***负责沿公路路边捡石头、装车。2020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在与覃孟清装完一车石头后,驾驶其私人两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摔倒致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后入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挫擦伤;4.牙冠折;5.消化道出血。***住院25天后于2020年5月8日出院,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13548.39元(含义齿种植费9165.00元),其中***垫付13005.79元。另外,***还垫付车费200.00元,护理费400.00元。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垫付医疗费、车费、护理费合计为13605.79元。
2020年10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工地劳动中摔伤,致右胫骨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端错位,胫骨平台塌陷,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治疗后,现右侧下肢短缩3cm,测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其伤残程度为九级;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右上颌门牙11牙已义齿安装,费用2000元/颗(使用寿命10年左右);3.***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居住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其母亲范开娥,出生于1939年3月22日,现年82岁。
本院认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到损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对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评析如下:
一、***与***之间的关系构成。
承包人联臻公司与发包人湖北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栗子坪生态修复合同》,联臻公司安排***作为项目工程管理人,授权其管理工程,负责指挥、安排工人,其并不是承包人,且该工程中的工人劳务工资标准及发放均由联臻公司负责。故***系为联臻公司提供劳务,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与联臻公司之间的责任构成。
联臻公司与发包人湖北五峰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栗子坪生态修复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相应施工,原告***参与为工地供应石头,系为联臻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工作任务为沿公路捡石头、装车,虽联臻公司未要求带摩托车,但***等人系沿公路捡石头,属流动性作业,带摩托车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且工作以来***一直带摩托车上路,联臻公司未予以阻止,实际上处于默许状态。
覃强兵在出庭作证时证明,当天是最后一车石头装车完毕后发生事故,但同时提到该车石头运到工地后还要装一车渣土(小石头)运走,***下来后也会帮忙装车。覃强兵同时在书面证词中也说明,其将石头运到工地附近时,***还问***为什么没来。以上证词说明当天捡石头工作虽已结束,但***还会参与下面渣土的装车工作,***发生事故时仍在工作期间,联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即便如联臻公司所辩称***是在工作结束后发生交通事故,但***为提高工作效率自带摩托车上工地,得到联臻公司默许,收工后将摩托车骑回家也应属工作内容的延伸,发生事故联臻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驾驶私人摩托车操作不当在路况良好的公路上摔倒致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联臻公司承包工程后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根据《栗子坪生态修复合同》约定,为原告等参与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联臻公司作为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自身承担70%责任,联臻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三、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13548.39元(含种植义齿费9165.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为19000.00元,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00元,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应为1500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8548.39元。
(二)关于误工费:经司法鉴定,***伤后误工期为189天。其虽提交了在茅坪村三组经营的五峰双坪农家乐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其长期稳定从事住宿和餐饮业,事发期间***一直从事劳务,并未从事住宿和餐饮业,其误工应参照事故发生的上年度,即2019年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5859.00元(2020年湖北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189天=18568.08元。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现已构成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于2020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即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7601.00元/年×20年×20%=150404.00元。
***母亲范开娥,现年82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22.00元×5年×20%÷3=8807.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0404.00元+8807.33元=159211.33元。
(四)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天,***护理11天,故护理费应为(35859.00元/年÷365天)×(60-11)天=4813.95元。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8日共计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天=1250.00元。
(六)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主张160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受伤确需往返医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
(八)关于鉴定费:***主张22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九)***主张10000.00元法律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14891.75元,按照前述责任划分比例,***自身承担214891.75元×70%=150424.225元,联臻公司承担214891.75×30%=64467.525元。
四、***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系为联臻公司提供劳务,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为***垫付医疗费共计13005.79元(包含种植义齿费9165.00元),垫付转诊车费200.00元、支付护理费400.00元,以上合计13605.79元,***应当返还。***主张在***住院期间共垫付生活费1461.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事故及损害后果均发生于2020年,依法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联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67.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5.79元(包含种植义齿费9165.00元)、转诊车费200.00元、护理费400.00元,合计13605.79元,该费用由湖北联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6.00元,减半收取2163.00元,由***负担1493.00元,由湖北联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计88.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