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202诉前调确465号
申请人:湖北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金桂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979942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安区永安西河村桥头路8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6797804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湖北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28日经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李老师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人湖北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商砼款497298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付款方式:双方同意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本息。如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则申请人湖北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下欠全部商砼款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湖北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事项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湖北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经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李老师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