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02民初4223号 原告: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第三人:湖北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55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实际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4554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三被告为建设第三人的工厂厂房,多次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建筑钢材,原被告之间一直正常供货结算,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然而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原告累计向三被告提供了459167元的货物(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为证),被告却只支付了113620元的货款,尚欠345547元的货款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其研发楼、1#生产车间、仓库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向某丙公司购买钢材。2022年5月25日,***向某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下欠钢材款345547元。 本院认为,***向某丙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按约履行了向***发货的义务,***亦应履行向某丙公司付款的义务。2022年5月25日,经过结算,***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为345547元。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45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工程款、材料款的往来明细,可以证实***、***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某甲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因此,对于案涉货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乙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并按照***、***的指示将材料款支付给某丙公司。且某甲公司将工程款已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因此,某乙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以3455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5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55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2248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