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202民初663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89元,依法免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