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2民初1981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75487753。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