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421民初5647号
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