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11256号
原告:北京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第三人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0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81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54元,由北京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