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16987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66.5元,保全费873元,共计1839.5元,由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