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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7017号 原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甲,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原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代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 某甲公司诉称,2021年7月2日,某乙公司经理代某某找到某甲公司,表示愿意将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为扩建某某小学综合楼、食堂及风貌改造工程,子项目为外立面风貌改造的屋顶格栅和100*100立面格栅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报价,代某某进行还价,最终双方以屋顶格栅237.00元/m2、100*100立面格栅350元/m2(包工包料包安装含税)的价格达成一致。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签订施工合同,代某某表示工期紧迫,先施工后签合同,开工先支付100000元的材料款,待完工后支付全部尾款。2021年8月7日,某甲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代某某要求新增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将原设计镀锌钢矩管100*200*3全部刷上浅灰色漆,双方以一口价10000元达成一致。施工期间,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受某乙公司和代某某以及建设单位成都某某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2021年8月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再次要求签订合同和支付工程款。代某某发了某乙公司合同模板,让按照实际的方量和谈好的单价修改合同模板中的面积、单价、金额和总金额,并加盖公章后快递至代某某提供的地址,代某某收到后拿到某乙公司盖公章。2021年8月1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将按照实际方量进行修改后加盖公章的合同快递给了代某某。截至起诉日,某乙公司和代某某仍未将合同回寄给原告。2021年8月15日竣工后,某乙公司直至2021年12月7日才支付100000元材料款。2021年至2024年,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多次催告工程尾款,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均加盖公章的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尾款。该项目于2021年8月7日开工,2021年8月15日竣工。2021年9月1日某某小学开学,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合同金额175859元,新增原设计镀锌钢矩管刷油漆10000元,合计185859元。截至起诉日,某乙公司仅累计支付100000元材料款,剩余民工工资和利润共85859元尚未支付。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代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5859元;二、判令某乙公司、代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585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2倍计算);三、判令某乙公司、代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85859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本院受理案件后,以传票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8月7日开庭审理,在开庭日之前,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申请,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发生矛盾纠纷后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于2024年8月7日就本案主管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铝合金百叶窗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三条载明“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庭地:四川成都,任何对本条款管辖约定的更改均无效。”。某乙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某乙公司并未在《铝合金百叶窗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经本院询问后,某乙公司明确拒绝追认该合同效力,应视为该合同未成立。故双方并未就仲裁协议进行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主管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