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仁寿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德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48号 原告: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某某某某产业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某某某某产业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管委会)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县级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全套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竣工结算价/书、施工日志、收方计量资料、工程材料检测报告、新增(变更)工程的宏业清单等】,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提供的资料明确为:1.施工日志,2.设计变更通知(图纸),3.施工单位自购材料明细表,4.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5.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纸质和电子),6.竣工结算书,7.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8.图纸及工程量计算式等电子文档,9.税务登记和取费证,10.已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1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12.营业执照;2.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并配合原告进行竣工结算财评审计(包括提供财评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或手续)。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9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县级产业发展资金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通用合同条款:(1)第17.7: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所需的相关材料。(2)第17.8: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3)第18.4.4:……承包人应按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移交工程及其档案资料。(4)第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5)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按月进行进度款支付,每月核实确认工程量后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的7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计价的97%。(6)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6,334,7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已累计付款4,041,626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和移交;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依约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和办理竣工结算,以致原告至今无法提交财评审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并非被告不提供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而是在诉讼之前根本无法提供。两个未全面施工的院落,由于发包人的不提供设计更改通知,被告没有办法制作竣工结算资料。直到2024年7月17日,被告接到法院关于本案的先行调解通知后,与原告积极联系,但原告仍然不提供设计更改的相关文件。迫于无奈,被告在2014年8月16日,为了妥善处理该项目的遗留问题,只有将现阶段被告已施工完毕部分对应的竣工结算资料全部交给原告,但原告收到后,仍然坚持起诉。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9日,原告某某某某管委会作为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县级产业发展资金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县级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签约合同价为6,334,706元。 原被告在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第5.1.1条: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自行购买;第5.1.2条:承包人应在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20天前,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在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6.3条:承包人需保存完整的图纸修改记录。设计人需要对已发给承包人的施工图纸进行修改时,监理人应在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约定的期限内签发施工图纸的修改图约承包人,承包人应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的约定编制一份承包人实施计划提交监理人批准后执行。承包人延误提交文件,影响了发包人的工期安排,应承担相应责任。第17.7条竣工财务决算:发包人负责编制本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所需的相关材料。17.8竣工审计: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第18.4.4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负责工程交接,双方交接负责人应在交接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应按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移交工程及其档案资料。工程移交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在承包人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施工场地清理以及提交有关资料后,发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 2022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4年8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工程资料送交原告,并将场景拍照通过微信发送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未经允许,请勿随意放置资料,否则后果自负”。 2024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就被告于2024年8月16日移交《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县级产业发展资金项目-施工合同》部分竣工资料及其他事宜,回函被告,除被告已移交的部分竣工资料外,尚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资料在内的竣工资料,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剩余竣工资料。2024年9月24日,被告回函称已经于2024年8月16日将案涉项目全套竣工资料提交原告,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才将资料放置于原告;至于原告提出尚缺的竣工资料,系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案涉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律师函、工程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双方对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部分工程竣工资料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1.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提交其诉讼请求所列的资料;2.被告是否应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并配合原告进行竣工结算财评审计。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提交,对于两个未全面施工的院落,由于原告不提供设计更改通知,被告没有办法制作竣工结算资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交过竣工资料,但对于所提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双方存在分歧。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放置一堆资料在原告办公场所的照片,根据该照片,不能确认资料的具体内容。在被告工作人员放置资料时,原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予接收,表明双方对于资料的移交存在较大分歧,但不能确定产生分歧的原因。被告直接将原因和资料未被原告实际全面接收的责任归咎于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规范规定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于是否全面履行了该义务,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向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且原告要求提交的资料也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实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辩称两个未全面施工的院落的竣工资料不在本案原告请求交付的范围以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其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原因是担心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资料不完整,事后可能又需要被告补充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且明确。进行竣工结算和配合进行财评审计是两项较为宽泛的行为义务,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言,施工单位的义务主要是编制并提供竣工结算书,而本案中原告已经对此提出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来说,理应根据相关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将未尽的资料全面提供。除此以外可能需要的资料,既没有确定性,也可能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某某某某产业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1.施工日志,2.设计变更通知(图纸),3.施工单位自购材料明细表,4.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5.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纸质和电子),6.竣工结算书,7.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8.图纸及工程量计算式等电子文档,9.税务登记和取费证,10.已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1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12.营业执照; 二、驳回原告仁寿县某某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某某某某产业某某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