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24民初971号
原告:***,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2栋19层19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装载机租金316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至5月18日,原告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用于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结算租金为31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从未租赁装载机,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已办理结算,多次催收的事实;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项目建设施工,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即便原告为七一中学项目提供租赁物属实,也并非与本人个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德才公司为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合同相对方应为德才公司。
被告德才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德才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挖机统计表(50型装载机***)》,拟证明原告出租装载机在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项目使用,租赁工时为132小时。
2.机械费用计算单(***),拟证明50型装载机租赁费为240元/工时。
被告德才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应当由***承担支付租金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就案涉事实向案外人***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发送了“挖机统计表”进行核实,制作了电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称其为***聘请的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挖机统计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表示“50型装载机每小时的单价如有商定,单据上会标示。如未有商定,则无明确标示,需他们与老板去谈。单据主要是对台班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5月,***将一台50型装载机出租用于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后经统计,***的装载机被租用总工时为132小时整,并由***聘请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以统计对单人名义向***出具《挖机统计表(50型装载机***)》,予以了确认。
庭审中***的诉讼代理人陈述,***系经***(另案原告)介绍出租装载机,且由***与***洽谈的租赁事宜。(2021)川18民终1304号中***主张就案涉工程与德才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本案中德才公司认可***系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挖机统计表(50型装载机***)》《机械费用计算单(***)》、(2021)川18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职权询问形成的电话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租赁关系的建立及出具《挖机统计表(50型装载机***)》等法律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定,本案原告***将装载机出租用于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施工,共计出租132工时,理当获得相应的租金。
就租金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告***洽谈租赁事宜,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系被告***聘请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作为被告***指派有权对外处理涉及有关装载机租赁事宜,并作为对单人出具《挖机统计表(50型装载机***)》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及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作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后果之特性,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装载机租金的责任。被告***抗辩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德才公司。但,首先,原告***并未主张系与被告德才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德才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案涉装载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德才公司之间达成。再次,结合原告***陈述的关于装载机租赁的洽谈过程及***的身份、被告德才公司就案涉项目与被告***的关系等,本案并不足已形成有关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的法律评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才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标准,因《挖机统计表(50型装载机***)》并未注明租金标准,被告***亦未出庭应诉,故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的《机械费用计算单(***)》载明的50型号装载机240元/小时确定租金。故,被告***应付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为31680元(132工时×240元/工时)。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31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