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603民初3393号
原告:旌阳区某某装饰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经营者:***,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旌阳区某某装饰部(以下简称四喜装饰部)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喜装饰部的经营者***、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喜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578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原告四喜装饰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仁寿县××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在仁寿县××现场负责人),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所承建的该项目提供挖掘机服务,地点为仁寿县朱嘉镇,工期节点为2021年12月23日工程开工至机械出场时止,挖掘机每月租金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22年6月29日退场并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82500.00元,已支付24690.00元,现尚欠57810.00元未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结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被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也应当系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因受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支付的,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是劳务分包的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及办理结算均系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因为,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在仁寿县三个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被告***是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履行相应职务,对原告提供的台班证明上所载明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出资,被告***负责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共同承包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朱嘉产业园道路工程、仁寿县某某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工程和仁寿县省级农业产业园一标段项目。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系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劳务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系2022年3月2日才到案涉项目工地上上班,不清楚原告2022年1月12日之前的工时,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台班证明》、银行卡交易短信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3日,原告四喜装饰部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出租方:德阳市旌阳区某某装饰部(以下简称某某甲方)……第一条:租赁机械的名称:规格:小挖机.农用车,型号:60型.单桥,数量:1台.1辆,使用地点:仁寿县珠嘉镇圆山村现代农业产业园……第三条:租赁时间:自21年12月23日至/年/月/日止……第五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自21年12月23日至/年/月/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某某甲方办理退场手续,若乙方继续使用,应本合同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本工程机械款完工一月内结清。2、……设备租赁费按每月挖机15000元/月,农用车13000元/月结算……租赁时间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在案涉工程上使用。
2022年4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第二医院消毒供应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款4840.00元,2022年5月17日,第三人某甲公司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款5000.00元,2022年6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发展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款4950.00元。
2022年6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台班证明》,载明:“***在年前2021年12月23日至1月25日止,做1个月零3天.年后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5月27日,中间扣出6月14日休息1天.小计4个月零11天.合计5个月零14天.6月23-27日铺水稳加班小计1天.总共为5个月15天.注明:仁寿县农业产业园项目.月租15000元/月.不含税合计租金82500.00元.德才建设经办人:***.510622197111××××.2022.6.29.******2022年.6.29”。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义务。
首先,原告及被告***均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但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告某乙公司的明确授权,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也明确载明承租方系被告***,合同尾部某乙公司的名字也系被告***书写,被告某乙公司也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虽主张其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但在庭审中其明确并未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被告***虽提供了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但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系受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支付,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某乙公司的员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及办理结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合同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到工程现场时就听说其提供租赁物的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合伙承建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其收取赁费中有一笔款项系从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账户转入的事实,无法表明原告系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仅系因为被告***在《台班证明》上签字这一事实,但被告***在《台班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且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不予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租赁费金额,因被告***对尚欠原告租赁费578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某某装饰部支付租赁费57810.00元。
二、驳回原告旌阳区某某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