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2栋19层19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万工街40号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3民初2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川18**民初26055号,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商贸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商贸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无签订时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送的《物资采购合同》无**公司的印章。“***”未曾表明他代表的是**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商贸公司实际供应了哪些材料,哪些主体向其支付过材料,实际的采购人是谁等案件的基本事实均未查明。**商贸公司未提供送货单、供货单表明其供应了相应的材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认可其是实际供应商,**商贸公司只是用来开票的,却判决由**商贸公司收取款项。
**公司辩称,一审《物资采购合同》没有时间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公司提到的**商贸公司未提交送货单,在送货过程中由于项目上有固定财务和出纳人员,所以在每次供货后就把单据交给出纳了,所以该份证据应该在**公司的项目上存放,不应该由**商贸公司存放。另外,***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受**商贸公司委托提供相应货物,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按照**商贸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支付的次数也不止一次,但最后一笔未支付,所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是实际存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
**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商贸公司货款66000元,并从2021年1月29日以66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至2022年10月29日所产生的利息为6670元,合计7267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初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商贸公司向**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水泥产品,双方约定以实际数量为准,总金额100000元;合同签订时,**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开票信息等复印件。2020年7月10日,**公司的收货方人员(**商贸公司陈述签字人为***)向***出具造砼-***(万古)供应明细单,明细单未见有**公司**,载明供货情况为混凝土、碎石、水泥、河沙、砂浆王,供货价值共计1094685元,未付款金额为172582.5元。双方合作过程中,**商贸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税票,具体开票(代开不计)情况如下:2020年1月19日,出票价税合计金额25500元,货物为水泥,税率13%;2020年4月28日,出票两笔6688元、93312元价税合计金额100000元,货物为水泥,税率13%;2020年6月1日,出票两笔25874.73元、94125.27元价税合计金额120000元,货物为水泥,税率13%;2020年6月16日,出票价税合计金额50000元,货物为水泥,税率13%;2020年9月1日,出票价税合计金额40000元,货物为水泥,税率13%;2021年1月29日,出票两笔55026元、10974元价税合计金额66000元,货物为水泥,税率13%;以上出票款项金额合计401500元。**商贸公司向**公司每次出票后,**公司随即向其付款如下:2020年1月22日,付款25500元;2020年4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6月8日,付款110000元;2020年6月22日,付款50000元;2020年9月2日,付款40000元,2020年9月3日,付款10000元,付款合计335500元。**商贸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公司出具金额为66000元的发票后,**公司未向**商贸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关于**商贸公司、**公司纠纷,**商贸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百丈法庭审理期间,***于2022年7月21日陈述:“之前***给我出了张欠条,欠条上就写的欠**商贸公司6.6万元,但是这张欠条找不到了......”;就**商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当日陈述:“最开始是‘***’(**公司材料员),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自己说他是**公司的材料员,‘***’到我方**商贸在万古的分销点找到我,说要买沙石、水泥。我们也在出售这些材料,‘***’先说试用,试用后我就开始向他供应水泥、砂石、混凝土。每次需要料,‘***’就给我打电话,我就按他要求送货过去。货就送到万古这个高标准农田建设工地,就在万古周边,工地上有牌子,写的是成都**公司,下面写了名山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总的送了50万左右的货,最先有3万多的供货是我个人名义送的货,因为**公司给了现金,没有开票,后面就都是以**商贸公司名义供的货;因为**公司走账必须公对公,所以我才用**商贸公司的名义来收款、走账、开票,实际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是我个人”。另,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商贸公司陈述:“***”名字为***;“。”系***,但二人详细身份情况不明。**商贸公司、***共同起诉,关于案款给付,其代理人当庭称:**商贸公司、***内部没有矛盾,发票由**商贸公司出具,货款应当由其收取,由**商贸公司、***自行结算,至于由谁收取本案货款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贸公司与**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二、**公司是否应支付**商贸公司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
关于**商贸公司与**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署有双方公章,虽然**公司对《物资采购合同》并不认可,但**商贸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开票信息,而且**公司先后六次在**商贸公司向其出具发票后相应付款,所以即使《物资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并非其真章,对**商贸公司而言,也足以确认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无异议。***作为实际供货人,**商贸公司不持异议,双方关系是合伙或挂靠亦或其他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系双方内部问题,共同作为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的问题:从案涉证据材料来看,***作为实际供货人,涉及到的需方确实不仅仅是**公司,但本案要处理的是**商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他人是否有纠纷与本案无关,***也未提出相关诉求。因此,本案的重点不在于**商贸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而是**公司应否承担向**商贸公司、***付款的责任,即**商贸公司、***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商贸公司与**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已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二,**商贸公司向**公司供应水泥后,先后5次向**公司出具发票(不包含代开),**公司均相应地逐次分批付清货款,双方连续的交易方式充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客观存在,真实合法,那么应**公司要求**商贸公司第6次向其出具发票,**公司签收发票后未付款的行为已违背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所以**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本案水泥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00000元的事实问题,第一,双方约定以实际数量为准,那么供货量超出100000元就成为可能;第二,双方多次出票、付款的交易习惯表明双方已实际合意变更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水泥供货量超出100000元完全在情理之中。关于案涉款项的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共同起诉,但《物资采购合同》载明当事人主体为**商贸公司与**公司,付款方与收款方也系双方,***仅是实际供货人,案涉款项支付给**商贸公司更符合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见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有此约定,后续交易过程中也未见相关约定内容,**商贸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省**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6600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省**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2)川18民终177号民事判决查明***系**公司该工程项目财务人员,***是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时即向**商贸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开票信息等资料,**公司亦在《物资采购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商贸公司依约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运送了水泥,先后5次按照**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公司均在见票后一周内如数支付了货款。2021年1月29日,**商贸公司向**公司出具金额为66000元的发票,**公司签收发票后未付款的行为已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故**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商贸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签订本案《物资采购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供应水泥、收取5次货款的主体均是**商贸公司,且一审认定由**公司支付**商贸公司货款,***并无异议,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