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84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城市。
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宜城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城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6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欠款承担垫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宜城九洲龙城工地做杂工,维修有瑕疵的地方。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截止2023年7月被拖欠工资6675元,并出具了工资欠条。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欠款承担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这是维修费,有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下达的维修通知单,直接发到维修人***手机上。***是我们(我、***)请的人,某甲公司还差3%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付。每次维修的维修通知单是某甲公司和鑫统领下达后我们去维修。某甲公司已经交付房主使用了,某甲公司至今没有给我们办理结算,所以我也没有钱付工人工资。某甲公司可以直接从预付给我们的钱中扣除、垫付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同***意见。某甲公司是总包方,整个工程已于2023年5月26日全部竣工验收,我们的保修期是一年,今年的5月26日,现在已经过了,保修期已经结束,不存在保修期的问题。所以某甲公司应该全部支付我们的工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办理结算。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求某甲公司向其垫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依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宜城九洲龙城项目工地做杂工,即***与***、***系劳务合同的双方,原告有关劳务费的主张应当直接向***、***索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也无合同关系。三、原告诉请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目前双方仅存在质保金的遗留问题,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某甲公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九洲龙城项目《土建劳务大清包合同》。某甲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劳务工程及机械、周转材料、租赁材料及低值易耗品以及水电费承包给某乙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在该合同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本案庭审中,***和***陈述,其二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二人系合伙建设案涉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建设。2023年2月,***、***雇请***等人在案涉工地做杂工,维修有瑕疵的地方。2023年8月15日,经结算,***、***雇请的人员制作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23年1-7月份欠薪工资表》,载明应发***工资6675元。***、***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属实”。其后,***索要工资无果,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案涉工程大部分于2023年7月12日通过联合验收合格,少部分工程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联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案涉工地做杂工,***、***欠付***工资6675元,当事人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工资6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无论是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个人,还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都应当依法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欠款承担垫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675元及利息(利息以667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35%自202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城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66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城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
开户行:中国银行宜城九龙路支行
账号:6217********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