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240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停止系因***在收到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外出躲债造成。2、***扣押北山公司变压器的数量为4台。二、一审判决北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3575元不当。1、***与***、***三人系合伙承包关系,施工期间北山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近140万余元。2、北山公司与***结算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自愿行为,而系***对仓库上锁之后的无奈之举。3、***、***、***就其停止施工前已完结的工程一直未与北山公司进行结算。4、***等人停止施工后,北山公司为***垫付的费用远远超过了结算单确认的北山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5、应当以审计结果确定北山公司应该支付给***等人的施工款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人与***、***不是合伙人,我们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我只是***聘请的管理人员,因为工地在我村上,所以请我帮忙协调一下地方关系,负责一下后勤工作,所以北山公司称我是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帮***管理,其他的事情我并不清楚。并且我和***约定给我一万二的工资,到了后面工资也没有付给我。二、前期我帮他发工资,搞后勤支付施工费,***还是把垫付的钱转给我了,后来因为***称北山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来,我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工地就瘫痪了,我也不认识北山公司的人,所以我只能把官渡那里仓库的门锁了准备阻工,北山公司后来找到我跟我核对了一下费用,给了我结算单,由北山公司把垫资的钱付给我,要我把仓库门打开,也不要阻工。由于北山公司到期未付我就起诉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北山公司立即支付其施工款153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山公司承接了位于浏阳市境内的国网长沙市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2017年4月20日,北山公司与其员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采取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工程内容为10KV以下配电线路新建及改造。当日,北山公司设立北山公司浏阳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由***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此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案外人***和***均参与了工程承包,其中***负责工地上的机械调配、人工工资结算及后勤保障。在施工过程中,北山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收到款项后再向***支付,***收款后则再向***支付。2017年10月初,涉案工程由于北山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而停工,***因此停止了对涉案工程的承包并外出躲债。此后,北山公司自行接管涉案工程。2017年12月9日,***在案外人***、***的见证下,与项目部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的主要内容如下:“***因涉案工程垫付了八项费用,金额共计493575元(其中支付成健班组9700元,支付***68000元,支付***13890元,支付***27000元,购买拉盘11000元,支付仓库租金和守仓库人员工资共计34500元,机械费84375元,开支32800元),扣除***已向***支付的21万元,余款283575元由北山公司分步支付。具体的付款计划如下:2017年12月9日付现金3万元,同年12月10日下午5点前付10万元,2018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153575元。***于12月9日下午打开仓库门,不阻拦发放材料和后续施工”。北山公司指派监督项目部施工的负责人***、项目部当时的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当日,***按约向***支付现金3万元,并将结算单拿回北山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公章加盖好之后,***未将结算单交付给***,仅对结算单进行拍照,将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2017年12月10日,北山公司通过***的账户向***转账支付10万元。此后,由于项目部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遂于2018年3月29日将项目部存放在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弄工地的两台变压器予以扣押。此后,北山公司仍未向***支付153575元余款,***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过程中,北山公司主张上述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并提供了其主张的合法公章样本,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公章样本系项目部唯一、合法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山公司与***之间虽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但北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自愿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签订结算单,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结算单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结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由于项目部系北山公司临时组建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北山公司承担;现北山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应继续履行。针对北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北山公司自认该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北山公司先行承担,北山公司在担责后再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参与诉讼;北山公司主张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公章,并非项目部使用的公章,但北山公司无法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结算单上是否加盖项目部公章并不影响其效力,***、***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北山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其签名行为依法对北山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北山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及时将扣押的变压器返还给北山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3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5元,共计2991元,由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北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在一审中陈述曾扣押了北山公司的变压器两台,在庭审结束后的2018年11月5日向北山公司退还了三台变压器,两台计量箱和电缆34米,足以证明***在一审中未完全陈述扣押设备的事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我扣的变压器是2018年3月29日在工地上扣押的,我当天就发信息给了***;后来在2018年11月5日归还了三台变压器是因为有一台变压器不是我扣押的,是发货的时候直接发到了官渡的一个吊车司机家里,专门给电管所一起做事的司机家里,所以我一并交给了北山公司;我认为两台计量箱和电缆34米是两台变压器配套的东西,归还的时候他们分开写了。本院认为,北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项目部系北山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北山公司承担。北山公司与***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北山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山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北山公司向***支付153575元并无不当。另外,北山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单向***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共计13万元,之后却拒绝支付尾款153575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北山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因本案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北山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