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威市凉州区红强钢模租赁站、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民初17232号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红强钢模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负责人:***,系该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红强钢模租赁站与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武威市凉州区红强钢模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红强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