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4444号 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农垦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天马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车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施工费14843.2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约计11701.20元。以上合计26544.4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2013年汇聚机房工程机房改造施工合同,2015年11月签订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签订TD6.2***基站围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对以上项目进行施工并完工。后经双方核实,被告在2013年汇聚机房工程机房改造施工合同项目拖欠原告施工费7455.76元;在TD6.2***基站围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尚欠原告施工费5160元;在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尚欠原告施工费2227.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当年度完成了以上项目,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就约定施工费一直推脱未予全额支付,以上三个项目至今仍拖欠共计14843.26元。原告按合同及结算提供了完税发票。原告之后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推诿拒绝支付。鉴于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且长期占用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据此,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三份施工合同,双方虽在招标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但最终结算价款均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定案价款支付。现被告已经(总合同价款约31万)将工程款全部付至合同价款的95%以上,付款比例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现因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尚未形成审计报告,最终结算价款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43.2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701.2元于法无据。一方面,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施工费,因审计部门尚未作出审计定案的最终结算价款,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施工费以及欠付多少施工费数额尚不明确,因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故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形。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的付款条件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分别签订2013年汇聚机房工程机房改造施工合同,2015年11月签订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签订TD6.2***基站围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对以上项目进行施工并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核实,被告在2013年汇聚机房工程机房改造施工合同项目拖欠原告施工费7455.76元;在TD6.2***基站围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尚欠原告施工费5160元;在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尚欠原告施工费2227.50元。以上三个项目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4843.2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推诿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且长期占用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施工费14843.2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约计11701.20元。以上合计2654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汇聚机房工程机房改造施工合同、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TD6.2***基站围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份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程,双方进行竣工核算汇聚机房工程机房改造施工合同项目拖欠原告施工费7455.76元;在TD6.2***基站围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尚欠原告施工费5160元;在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尚欠原告施工费2227.50元。以上三个项目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4843.26元。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3.2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据证实实际交付日及竣工结算日,因此从起诉之日2022年5月10日起计算,利率以14843.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辩解,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三份施工合同,双方虽在招标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但最终结算价款均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价款支付。因工程价款的支付并不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前提条件,被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3.26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0日起以14843.26元为基数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