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垦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上诉人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存误。1.原审判决在关于**系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还是项目负责人的认定:“**系金沙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其与***签订合同后,***带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金沙公司后期支付的劳务费的行为,代表对**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有理由相信**系金沙公司的施工代表,在施工完成后有权出具结算单。**相应的行为属于履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金沙公司承担。”2013年7月,上诉人中标承建天***腾苑小区廉租房住房项目工程及天祝打柴沟镇廉租房工程,当时上诉人委派***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交由***负责完成,***又将打柴沟5号楼主体修建及后期装饰装修工程***苑2号楼的后期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来实际完成,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的实际具体施工的身份。至于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因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即便签订也应有上诉人的盖章。且后续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等事项**都没有参与,即使**在合同上签字,也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能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原审判决在关于对2015年11月20日的核算与2016年11月2日、11月5日的核算的认定:“金沙公司2016年出具结算单的结算面积与**出具结算单的结算面积一致,区别为单价下降5元/㎡。涉案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金沙公司2016年11月才与***结算,且在工程施工时***与**代表金沙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之后并未对合同进行变更,*****之后的结算存在胁迫行为,其为了尽快拿到打柴沟5号楼主体工程的结算单才签字的,同时,金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佐证,故对金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认知自己所实施或作出的行为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2016年11月2日,***与金沙公司对打柴沟5号楼后期装饰装修工程***苑2号楼后期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合计工程款1231992.1元。2016年11月5日,***又与金沙公司对打柴沟5号楼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07955.6元。以上两项为***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包括了合同的单价、施工面积及总价款,***签订了结算单就是对结算内容的认可,理应承担因该结算单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如果***确认了2015年11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为最终结算,一审对2016年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与法律和常理均不符,且***在2016年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又不予以认可岂不是自欺欺人?故应当按照之后的结算数额确定。3.原审判决对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40640元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176242.3元的认定。从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5日的两次最终结算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总工程量及总工程价款为1231992.1+607955.6元=1839947.1元。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领条、以及给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现金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903250元+501600元+611340元=201619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40640元根本不存在,反而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超付的款项为:2016190元-1839947.1元=176242.9元。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结算单、借条、领条、转账记录等)用于证实以上内容。至于被上诉人在质证时的抗辩,在原审多次的开庭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今天认可明天又不认可后天又左顾而言他根本没有定数,明显属于狡辩。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片面理解法律,偏袒被上诉人,才做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且在原庭审中充当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有违司***。1.在2021年1月6日原法庭通知开庭时,通过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些记不清楚了,原法庭遂休庭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给被上诉人让其庭后核对,并通知另行定时开庭。可在2021年5月6日,上诉人收到原法庭寄出的(2021)甘0623民初19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以要向**核实案件事实为由中止了诉讼,且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随后,原法庭又于2021年9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时原法庭未说明中止诉讼的原因及结果,后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从这个诉讼过程看,原法庭不但滥用审判权力随意中止诉讼,还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过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间,将本案延长审理了整整一年之久,属严重的程序错误。2.在本案多次的庭审过程中,原审法庭采用发问等各种形式引导被上诉人以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进行答辩、质证,甚至在庭审质证时休庭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证据复印回去后核对,以便给被上诉人提供时间进行狡辩,显然就成为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更为荒唐的是在原法庭最后一次庭审时,原法庭的引导发问让被上诉人当庭大发雷霆说“就这样不说了,你抓紧就这样给我判”,致使法庭审理无法进行下去,原法庭将被上诉人叫到庭外谈话做工作后才把程序走完。原法庭的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审判中立、司***”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原则。
***辩称,1.上诉人的**不属实,**不但是金沙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且是天祝县整个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金沙公司在天祝的项目中在住建局、财政局办手续都是**签字办理,项目上的事务都是由**负责的,上诉人称**与我签订的合同不合法,但每次开庭上诉人****的身份都不一致;2.***是2013年3月找我做的天****3号楼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打柴沟与倩**的工程是我与**签订的合同;3.上诉人称我多拿他们公司的钱不属实,我为了要工程款跑了无数次,2015年的结算清单,结算时王经理与**都在场,2015年的结算清单是双方依照合同进行结算的,当时财政局给金沙公司拨了180000元用于支付我们的工资,但我从金沙公司只拿了120000元,剩余工资是我垫付的;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我4月份收到法院的中止裁定,裁定书时间是1月份,我问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答复说要对**的身份和事实进行核实。一审对利息没有判决是错误的,但我没有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0640元,并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金沙公司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1762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与**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武威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天祝县2014年打柴沟廉租房住房项目5#楼土建分项工程承包给***,一、承包范围:金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所有土建工程(砌砖、内外墙抹灰、地暖垫层、楼梯、屋面、室外散水等)......三、施工要求:1.甲方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2.***自带建筑所需的除塔吊、搅拌机、架子车以外的所有工具;3.***所承包的包工范围是所属工程的土建部分达成竣工验收条件;六、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七、工程工期,建房工期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30日;八、付款方式,金沙公司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付给***80%的工程款,主体砌砖完工后付35元/㎡,内墙抹灰35元/㎡,楼地面20元/㎡,屋面10元/㎡,外墙抹灰20元/㎡,工程达到初验,付总额的95%,剩余5%在交房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日,***与**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武威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天祝县2014年倩腾苑廉租房住房项目2#楼土建分项工程承包给***,一、承包范围:金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所有土建工程(砌砖、内外墙抹灰、地暖垫层、楼梯、屋面、室外散水等)......三、施工要求:1.甲方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2.***自带建筑所需的除塔吊、搅拌机、架子车以外的所有工具;3.***所承包的包工范围是所属工程的土建部分达成竣工验收条件;六、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七、工程工期,建房工期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30日;八、付款方式,金沙公司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付给***80%的工程款,主体砌砖完工后付35元/㎡,内墙抹灰35元/㎡,楼地面20元/㎡,屋面10元/㎡,外墙抹灰15元/㎡,工程达到初验,付总额的95%,剩余5%在交房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金沙公司口头将打柴沟5#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修建。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修建。施工完成**与***于2015年11月20日对打柴沟、倩腾苑项目后期工程(即打柴沟5#楼土建工程、倩腾苑2#楼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打柴沟、倩腾苑后期工程量清单:1.打柴沟4342×120=521040;2.倩腾苑6600×115=759000;3.***散水维修4000(此款从2013年后期中扣除);4.倩腾***砼2000(此款从木工中扣除)5.借款9800(另工中借款由***付给);6.合计总工程量1295840;7.总借支758000、219460、10000;8.另工工资67740(此款倩腾苑项目部付);9.总借支合计1115200;10.剩余工程款180640(未完成工程量,分户门,其它);11.此工程未竣工,扣除5%维修款,验收合格后付清。2015年11月30日,金沙公司向***支付天***腾苑2#楼人工工资120000元。2016年11月2日,***与金沙公司对打柴沟5#楼后期装饰装修工程***苑2#楼后期装饰装修工程再次进行结算,分别为:4342.54㎡*115元=499392.1元、6660㎡*110元=732600元,打柴沟、倩腾苑合计工程款1231992.1元。2016年11月5日,***与金沙公司对打柴沟5#楼主体工程进行结算为:建筑面积4342.64㎡,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40元,4342.54㎡*140元=607955.6元。另查,2013年11月10日,***向金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我***承包的甘肃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工地,打柴沟5#楼所有土建工程劳务、倩腾苑2#楼后期装饰装修劳务,我承诺在此施工期间2013年-2016年期间施工人员中有姜榜定、***、***等人是我***施工人员,在2013年或2016年期间有姜榜定、***、***的借据或打款单据有我***承担,借款或打款凭据上所有金额都有我***承担。特此证明,证明人:***,日期2013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金沙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天祝县2014年倩腾苑2#楼后期装饰装修、打柴沟5#楼主体工程、打柴沟5#楼后装饰装修砌砖、内外墙抹灰、楼梯、室外散水等劳务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劳务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代表金沙公司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要求金沙公司支付40640元劳务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三、金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一、**系金沙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其与***签订合同后,***带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金沙公司后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代表对**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有理由相信**系金沙公司的施工代表,在施工完成后有权出具结算单。**相应的行为属于履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金沙公司承担。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无从事建筑及承包劳务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二、关于***要求金沙公司支付40640元劳务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在金沙公司的建筑物中,涉案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且2015年11月20日金沙公司施工队长**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剩余劳务工程款180640元,2015年11月30日金沙公司向***支付120000元,剩余60640元,在起诉状中***自认验收不合格后扣除2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打柴沟5#楼后期装饰装修***苑2#楼后期装饰装修劳务费剩余40640元未支付。金沙公司抗辩**是其公司的施工队长,无权对相关工程作出结算,2016年11月2日金沙公司与***对打柴沟5#楼后期装饰装修***苑2#楼后期装饰装修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之后的结算数额确定。金沙公司2016年出具结算单的结算面积与**出具结算单的结算面积一致,区别为单价下降5元/㎡。涉案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金沙公司2016年11月才与***结算,且在工程施工时***与**代表金沙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之后并未对合同进行变更,*****之后的结算存在胁迫行为,其为了尽快拿到打柴沟5#楼主体工程的结算单才签字的,同时,金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佐证,故对金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要求金沙公司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并未对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要求金沙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176242.3元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公司虽提交了结算单、借条、领条、转账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但证据中部分借条、领条并无转账记录,金沙公司**无转账记录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但***对拿到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三张转账记录模糊不清,无法证明金沙公司向***转账的事实,金沙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拥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对核算工作、日常资金收支管理等制度进行审核。***抗辩借条与转账记录之间、借条与借条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金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现金支付、转账记录模糊不清的事实予以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金沙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4064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沙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邮政快递投寄手机短信截屏及投递袋,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5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的中止裁定,以此证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止裁定我也是2021年4月份收到的,程序是否违法违规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反法定情形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庭审核对,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沙公司虽否认其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但金沙公司认可***实际施工完成天祝县2014年倩腾苑2#楼后期装饰装修、打柴沟5#楼主体工程、打柴沟5#楼后装饰装修砌砖、内外墙抹灰、楼梯、室外散水等劳务。***因缺乏建筑业企业资质,涉案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完成的施工部分已经全部交付使用,金沙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金沙公司由**出面与***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金沙公司,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作为金沙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结算后,金沙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支付劳务款120000元,至此,***有充分理由相信**系金沙公司的施工代表,**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金沙公司在一、二审中反复否认**的身份,否认其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的事实,实际是否定**与***2015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的效力。但综合本案中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5日三次结算内容,金沙公司2016年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面积与**出具结算单的结算面积所差无几,仅单价下调。但在工程施工时***与**代表金沙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之后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另,金沙公司2016年出具的结算单并无***散水维修、倩腾***砼、借款、总借支、另工工资等结算内容,但**与***于2015年11月20日结算中对此均有明确记载。除此之外,金沙公司2016年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99392.1+732600+607955.6=1839947.7元,远远超过了**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合计总工程量1295840元。对于金沙公司主张超付工程劳务款的问题,金沙公司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工程劳务款的金额,亦未能推翻**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中关于剩余工程款的确认。金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抗辩***隐瞒财务给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与**核算工程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工程结算单,再是抗辩**仅为施工队长,不具有工程款结算的资格和权限,前后**矛盾。综上,金沙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出具的结算单作为工程劳务款支付依据,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金沙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其中一审法院因向有关证人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而裁定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作出及送达的时间等瑕疵未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其他关于程序问题金沙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金沙公司所持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之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不当,但未影响案件的处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