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州区金沙镇某某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6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金沙镇***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沙镇***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垦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凉州区金沙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金沙建筑公司和***委会向支付下欠工程款799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金沙建筑公司认为**属于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修建,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片面认定金沙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进而判决免除金沙建筑公司的法定责任,违背本案基本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提供的金沙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资金报账审批表,***委会为项目建设单位,金沙建筑公司为项目承建单位,金沙建筑公司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对于拖欠的工程款负有主要支付责任,而***委会只能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委会答辩称,其认为金沙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金沙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 金沙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和金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委会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拖欠了工程款,也应当由金沙建筑公司向***委会主张,而**无权直接向***委会主张;金沙建筑公司向***委会交付的房屋只有34套,而图纸设计为36套,差的两套房屋现有人居住,但是是由谁售出的不清楚,***委会也没有收到购房款;按图纸设计楼宇有对讲系统、全玻铝合金推拉门、一层不锈钢防盗窗、地下室木制防火门、***踢脚板、户用热量表、电气工程(包括声控灯、节能灯头、空调插座、有线电视、信息箱系统),但上述工程均未做,将IC**能水表替换为普通螺纹水表、智能电表替换为普通电表,应当核减相应的工程款;金沙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审计,工程造价现尚未确定;到目前整个项目均未审计,***委会私自达成的结算应当认定为无效,***委会拖欠金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直接判令***委会向**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虽与***委会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有权依法起诉***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房屋面积与图纸不符问题,这是工程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员**所修建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使用,与**无关;金沙建筑公司与***委会之间工程造价相关问题与**无关;***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认可。 金沙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沙建筑公司、***委会支付**工程款799000元;2.判令金沙建筑公司、***委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金沙建筑公司中标武威市×××金沙乡*****住宅项目。同年11月2日,金沙建筑公司与***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该住宅项目11#楼由**实际施工。2015年3月15日,**向***委会交付了工程。交付后,***委会对工程进行了使用。后金沙建筑公司、***委会等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凉州区金沙乡*****住宅工程11#工程结算价为4628662.12元。期间,***委会通过金沙建筑公司转付**工程款450000元、***委会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委会以**修建的住宅二套作价折抵479600元工程款(***委会与**签订了*****住宅楼房屋定购协议书二份)。剩余工程款经**追索无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委会就工程交付、工程款支付均由双方直接磋商,故认定**与金沙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金沙乡*****住宅工程11#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委会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承包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委会已擅自使用修建的住宅,**请求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委会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委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法院以**自认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委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99062.12元,**现主张的金额为799000元,剩余部分视为**放弃主张。**主张自2017年2月8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由金沙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凉州区金沙镇***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7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0元,减半收取计6895元,由凉州区金沙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金沙建筑公司虽是案涉工程所涉合同相对方,但实际并未进行施工,案涉住宅项目11#楼实际由**施工,并由**直接向***委会交付工程,***委会作为发包人直接向**支付及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并出具证明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案涉11#楼系**借用金沙建筑公司资质修建完成,金沙建筑公司与***委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了**与***委会的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其与***委会之间的上述法律关系产生了债法上的请求权,故在***委会实质占有使用了11#楼的情形下,**有权直接请求***委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委会虽主张案涉工程与设计不符、应核减相应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凉州区金沙镇***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负担13790元,由凉州区金沙镇***民委员会负担13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