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2544号
原告: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科技六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2914824B。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曼琳,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岩,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44692D。
诉讼代表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姚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超,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派诺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芝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派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曼琳、霍红岩,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李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派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对应违约金275000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珠海派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蓝汛×××内容感知产业园5、6号建筑项目机房动环自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合计5500000元,根据合同第Ⅱ部分专用条款第31.1工程进度款支付:“(2)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发包人应在15日内按合同总额15%的合同款,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拨给承包人备料及施工费。项目主要设备(包括冷水机组、精密空调,低压配电柜和机柜)就位后15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25%的合同款。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的合同款。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并完成最终项目结算的15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额的1%,两年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额的2%,三年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额的2%。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25000元,设备到位及完成初步验收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及2016年10月31日支付300000元及137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前述三次款项支付被告均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2016年10月31日,原告询问被告发票事宜,被告表示后续再开。在后期合作中,经过多次电话问询,被告均未向原告明确开票时间。2019年4月10日工程完工,原告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收件人罗特发送交工报告,向被告申请验收,并向业主方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交工报告,根据合同第Ⅱ部分专用条款第34.1条:“工程具备初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按国家、行业地方及发包人关于工程初步验收的有关规定,提前5天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初步验收申请。发包人应在收到该申请及竣工资料后5天内,组织初步验收。被告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并未配合原告进行验收,且截至起诉之日仍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但是工程已移交业主方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4月10日。综上,被告合计应付而未付款项为2725000元,根据合同第Ⅱ部分专用条款第36.1第三款及第四款:“(3)通用条款31.7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按照相应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利息支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4)通用条款第35.9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按照相应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利息支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故被告应支付到期违约金275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均不予以任何回复。
目前,经查询,被告已被拉入失信人被执行名单,属于丧失商业信誉情形,且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均无人回复,故原告愿请贵院依法判处被告本次一同支付剩余5%质保金(即27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拖欠货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已严重占用原告资金,有损原告合作商誉,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找到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向**公司了解,确实欠付原告一笔工程款,但不确定是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因为没有合同原件,所以违约金也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以未付款300万元为基础的话,违约金的数额是不应超过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珠海派诺公司签订《蓝汛×××内容感知产业园5、6号建筑项目机房动环自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发包人应在15日内按合同总额15%的合同款,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拨给承包人备料及施工费。项目主要设备(包括冷水机组、精密空调,低压配电柜和机柜)就位后15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25%的合同款。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的合同款。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并完成最终项目结算的15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额的1%,两年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额的2%,三年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额的2%。专用条款第36.1第三款及第四款约定:(3)通用条款31.7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按照相应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利息支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4)通用条款第35.9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按照相应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利息支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另,双方在专用条款第二8条通知中约定发包人**公司的收件人为罗特。
合同签订后,珠海派诺公司按约为**公司进行了施工安装。2016年8月15日,**公司付工程款825000元;2016年9月29日,**公司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公司付工程款1375000元;此后,**公司未再付款。2019年4月10日,珠海派诺公司向**公司的罗特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交工报告,申请验收,**公司未予回复。因**公司未验收,珠海派诺公司直接向建设单位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交工,交工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交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交工报告上加盖蓝汛×××项目部印章,并记载本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由建设单位投入使用。
另查,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
经庭后核实,**公司向本院表示与珠海派诺公司签订的标的额为550万元的合同仅有一份,且本案中涉及的三笔付款均为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另,**公司主张珠海派诺公司未依约、有效通知**公司验收,交工报告也不足以证明建设单位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认为珠海派诺公司构成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蓝汛×××内容感知产业园5、6号建筑项目机房动环自控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视频、照片、电子邮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司与珠海派诺公司签订的《蓝汛×××内容感知产业园5、6号建筑项目机房动环自控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珠海派诺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则**公司亦应按约定付款。珠海派诺公司在施工后向**公司的收件人罗特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交工报告,罗特未予回复,庭审中被告称当时其公司的电子邮件系统已停止使用;根据珠海派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向**公司交工未果后直接向建设单位交工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亦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应视为珠海派诺公司向**公司交工并验收合格,**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现**公司已支付合计250万元,仍应支付272.5万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算质保期,现已逾一年,按双方约定**公司应返还1%的质保金。剩余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为了保证珠海派诺公司的未到期质保金债权得以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概括式集体清偿,其未到期质保金应视为到期,现珠海派诺公司要求**公司一并返还全部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返还珠海派诺公司质保金合计275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并完成最终项目结算的15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因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直接验收交接及结算,珠海派诺公司也未向**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珠海派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三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元,由原告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四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秀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