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麻涌某某建材经营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8502号 原告:东莞市麻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桥南街九巷1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2TERX6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九号小区中铁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93198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麻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二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中国铁建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中国铁建集团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001104.52元;2.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中国铁建集团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利率LPR4倍,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2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286037.8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中国铁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9033.13元;(以上金额暂定合计为1336175.45元)4.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中国铁建集团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原债权人广东**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债权人)就“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3标土建工程”项目,与被告中国铁建集团(曾用名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管片生产、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债权人供应盾构混凝土管片,并对管片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中铁建二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并与原债权人结算、付款。原债权人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管片,认真履行合同,被告中铁建二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4月26日,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仍欠付原债权人1001104.52元到期货款未付。由于原告对原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原债权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基于该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主张债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中铁建二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截至2022年4月26日止,被告中铁建二公司尚欠货款1001104.52元未支付,已严重违约,被告中铁建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6037.80元及后续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铁建集团为被告中铁建二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因此被告中国铁建集团应对被告中铁建二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中国铁建集团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货款本金1001104.52元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管片生产、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待整条线(广州地铁8号线**段)财务决算后无息支付原告5%的质保金,原告应当提交证明该5%的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方便案件审理,被告提交的���据证明案涉整条线路(广州地铁8号线**段)尚未完工更未进行财务决算,因此双方结算5%的质保金即957856.221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仅有43248.299元需要向原告支付。2.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首先大部分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收标准没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完工项目结算会签单》记载的(手写部分)原告承诺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等任何权利,表明即使中铁建二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也在该承诺中放弃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故中铁建二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中国铁建集团人格混同的问题,被告认为两被告住所地一个在深圳、一个在天津,拥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及独立的人员,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同时两公司为央企,拥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及人事制度,同时也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也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法庭应当慎重考虑两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本院经审理并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广东**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铁建集团签订《管片生产、运输合同》(以下统称合同),约定:中国铁建集团就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3标土建工程西鹅区间盾构管片的制作、试验、运输等工作内容,接受**公司的技术方案和报价;业主单位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合同工程为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3标】土建工程;具体开工日日期以中国铁建集团通知之日为准,竣工日期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940400元,中国铁建集团计划部根据产品送货单编制验工计价单,经中国铁建集团各部门会签,报项目经理批准后,由财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的验工计价单进行支付价款,中国铁建集团在每月计价核算数量且业主支付给中国铁建集团工程款后支付给**公司;质保金以计价总额为基数预留10%,供货完成6个月无息退还**公司5%质保金,待整条线财务决算后无息支付**公司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由中铁建二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2020年3、4月份,**公司与中铁建二公司签署完工项目结算会签单,双方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19157124元,10%质保金为1915712.42元,未支付总金额为1239159.98元。**公司在会签单上承诺:1.该结算项目及结算金额包含项目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无任何异议,同意该结算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我方不再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等任何权利;2.我方所有债权及债务自行解决,与中国铁建集团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施工3标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及经济连带责任,如出现经济纠纷或经济责任由我方自行负责。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8月31日,尚欠货款1001104.52元未支付,其中包含工程5%的质保金957856.22元,货款43248.29元。2022年4月29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将上述合同中,未收取的货款1001104.5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5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铁建二公司。2022年7月22日,广州市预算评审保障中心向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受理通知,载明:经审查,贵公司送来的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6标】土建工程资料初步达到送审要求,现予以预受理,评审类别为结算,送审额为42188.8万元。 另查明,中国铁建集团为中铁建二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公司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本案系因**公司和中国铁建集团原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合同实际由中铁建二公司履行,系经债权转让后在原、被告中铁建二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公司与中铁建二公司的结算,中铁建二公司还有1239159.98的款项未支付,**公司可以将该债权转让,同时,中铁建二公司对**公司的抗辩,也可以向原告主张。关于付款条件,因为**公司和中铁建二公司已经于2020年3、4月份进行了完工结算,故“供货完成6个月无息退还计价总额5%的质保金”的约定已经实现,该部分金额应当支付;剩余计价总额5%部分的质保金957856.22元,因合同约定“待整条线财务决算后无息支付剩余计价总额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段工程(文化公园-***)【施工3标】土建工程财务决算后才能成就,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已经进行财务决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铁建二公司的付款情况,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248.30元(1001104.52元-957856.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公司与中铁建二公司在结算会签单上明确承诺不再主张违约金、赔偿金,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中国铁建集团为中铁建二公司唯一股东,二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中国铁建集团应对中铁建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麻涌**建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43248.30元; 二、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麻涌**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2.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12.79元,由原告东莞市麻涌**建材经营部负担12978.66元,由两被告负担434.1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相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