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5246号
原告:新曼联(北京)工程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261号(供销社)7幢702。
法定代表人:罗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九号小区中铁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玺,经理。
原告新曼联(北京)工程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新曼联(北京)工程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曼联(北京)工程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春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