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922号
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九号小区中铁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780室。
负责人:刘彪,总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江汀,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二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交通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大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公司、中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江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建大桥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6815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200.97元(以66815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为157200.9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租用原告的盾构机设备用于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二工区中心停车场-台州中心左、右线工程,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达成《盾构机租赁结算单》的末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0681505.6元,但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公司仅支付4000000元,欠付租金6681505.6元。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也已完成合同的末次结算,但被告仍欠付租金合计6681505.6元。同时,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的分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中铁六局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公司、中铁六局辩称:认可尚欠租金金额6681505.6元,不同意按原告起诉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时间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违约金有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欠付本金的1%为66815元,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中铁六局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铁建大桥二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租用中铁建大桥二公司的盾构机设备,合同暂定总价11500000元;……第四条租赁费支付4.2.2进度款每月25日,乙方(中铁建大桥二公司)向甲方(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申报盾构机施工完成工程量验工表,甲方在收到验工计价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甲方完成审定后,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正规租赁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30天内支付该月租金80%。4.2.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算起,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金额。……第十六条签认和结算效力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文件,是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上述合同下方加盖中铁六局交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王超银签字。
2021年5月,中铁建大桥二公司(乙方)与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应付款793.96万元,2021年5月20日前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100万元;2021年6月20日前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后续尾款甲方自2021年7月份开始,每月底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其中尾款有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以银行承兑(六个月承兑期限)方式支付。双方在2021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末次结算,本条款的付款金额以最终的末次结算金额为准。如甲方未按本协议付款,甲方承诺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央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安排乙方设备退场,并继续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协议下方加盖中铁六局台州市城铁路S1线项目经理部章,并由王超银签字确认。
2021年6月20日双方达成《盾构机租赁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10681505.6元。中铁六局交通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中铁建大桥二公司转账100万元,此后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铁建大桥二公司支付300万元,现尚欠租金6681505.6元。截止到2021年11月1日原告中铁建大桥二公司向中铁六局交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681505.6元。
庭审中,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公司表示付款协议及结算单均为项目部盖章,因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认可王超银为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中铁建大桥二公司与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双方对于租金的数额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付款协议未加盖公司的公章,项目部作为该公司的下属单位无权变更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本案中,王超银作为项目经理先以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大桥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其又与中铁建大桥二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因此中铁建大桥二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超银有权代理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因此王超银签字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六局交通公司承担。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庭审中,中铁六局同意对中铁六局交通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6815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以6681505.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6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舒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