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5373号 原告:河源市勤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城西片区永康大道西157号恒大名都影城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晟(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晟(仲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西区民生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飞街2号6号楼6-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翠瑜街13号第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440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勤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诉被告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新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盛卓公司、中铁城建公司、南沙开发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沙开发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886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88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3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日为8041.35元);2.判令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南沙开发管理局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盛卓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签订《脚手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盛卓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所签合同的所有劳务部分,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制,工程总价为137708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上述约定的工程内容还额外产生了零工74700元和增项工程29850元,共计148163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根据盛卓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6月4号进场施工,于2023年7月20日完成拆架撤场,并在2023年7月24日提交了劳务分包工程进度结算单,即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盛卓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截至今日,盛卓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193000元,仍欠288630元未付,经原告反复交涉,盛卓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向其多次邮寄、电子送达书面催款函,盛卓公司亦不予理会。因原告不具备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也不具备工程劳务资质,盛卓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且经原告了解,盛卓公司的发包人为中铁城建公司,项目建设单位原系广州南沙开发区产业园区开发办公室(已注销),现为南沙开发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1条、第24条、第43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盛卓公司应当参照实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的观点,支付条件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参照范围,故盛卓公司应当在原告完成架体拆卸并退场后支付工程劳务款,中铁城建公司、南沙开发管理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卓公司辩称,一、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完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据我方和原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表中数量为暂定,最终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我方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已经足额向我方开具发票,双方权利义务都已经履行完毕。二、案涉项目因原告产生的罚款等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项目罚款,乙方负责沟通协调取消罚款,若无法取消相关罚款则产生的罚款及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产生了83000元的项目罚款,和1003.785元的领用物品费用,共计84003.785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三、双方并未就合同之外零工和增项工程达成一致。原告所述的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系关于合同之外的补充变更,但我方并未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并未提供因增项工程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我方不应当承担。 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盛卓公司,截至目前我方已足额向盛卓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我方无需就盛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原告与盛卓公司的合同关系,我方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南沙开发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是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资格,不能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二、退一步而言,我方已依约向总承包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9日,南沙开发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城建公司等联合体成员签订了《庆盛枢纽区块综合开发项目(庆盛人工智能产业园及安置配套工程)安置房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中铁城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盛卓公司。 2022年6月9日,盛卓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与原告(乙方)签署《脚手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庆盛枢纽区块综合开发项目庆盛人工智能产业园及安置配套工程-安置房工程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劳务(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乙方承包内容为:1)承担甲方与总包方所签合同的所有劳务分包部分,包括架体材料的装卸车、协同场管理人员过磅、清点,爬架找平架微调、主体结构的预埋、架体组装、操作(提升、空中架体处理、维修、保养、管理、保管)调试、运输(到场材料需要一次或多次倒运)、天井、采光井位置的搭拆、防护卸料平台搭拆、安装、文明施工、完工拆除和清理、施工管理、安全防护工作、施工电梯及塔吊位置的防护搭设、外架搭拆、挂网、铺板、日常维修养护、架体加固、安全整改、LOGO喷涂等工作,直至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密封层数增加挑板均按甲方及总包合同约定执行,不存在签证,均含在综合单价内(甲方要求的层阳台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局部变更根据报价确定)。2)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均包括在承包价格内,施工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施工过中乙方保证架体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材料设备保管、保养、维修,包安全事故赔偿,包服务态度和项目部的关系;另乙方不得以个人名义替代他人签订合同及再次分包等,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按解除前乙方实际产值的60%支付与乙方,由此成的法律后果、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工程总价款:2、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制。情况如下: 楼号单价含税(元)发票类型 税率数量(暂定)单位税额(元) 含税金额 不含税金额(元)3#6920增值税专票3%36机位7255.92249120241864.084#6920增值税专票3%46机位9271.46318320309048.545#6920增值税专票3%46机位9271.46318320309048.546#6920增值税专票3%36机位7255.92249120241864.087#6920增值税专票3%35机位7054.37242200235145.6319940109.1313770801336970.87税金40109.13价税合计1377080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架体搭设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工程进度款的70%,架体提升到顶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80%,架体拆除完成且材料退场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100%。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追回工程款,若总包不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暂时支付乙方工人生活费(2000元/人/月),支付至工程总额的80%后暂停支付。2、因乙方劳动力不足和施工技术达不到甲方或总包方的要求而中途退场的,原则上自提出退场之日起15天后方可退场,特殊情况由甲方同意可提前退场,甲方要求退场的则按甲方安排退场。且中途退出则按甲方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结算工程款,并从实际应付款项中扣减乙方的各项罚款、赔偿款、预借工程款、以及甲方更换班组的额外费用等各项费用,甲方在办完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3、每期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查验凭证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给甲方;在甲方收到分包方合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查验凭证前,甲方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盛卓公司均确认:原告于2022年6月进场施工,于2023年7月24日把脚手架拆除并装车拉走,盛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93000元。盛卓公司认为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主张仍欠288630元。 为证明案涉工程已具备全额支付工程劳务款的条件,原告提交了证据:1.《劳务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3号楼36机位、4号楼46机位、5号楼46机位、6号楼36机位、7号楼35机位均已拆除完毕,劳务班组负责人签字处为***签名,盛卓现场负责人签字处为***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23年7月24日。 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盛卓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12日,***发出10万元发票的电子件,***回复收到。2023年6月19日,***发出《劳务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与该组证据1内容一致),***回复ok手势,并问每一笔付款都要收据吗。***问发票都齐了?收据吗?***回复发票开超了的,并发出已开发票明细截图,同时发出两张收据的图片并说下午寄快递,当日发出快递邮单图片,***回复OK手势。2023年6月25日,***说“申工,结算单做好了,请核对以下,看有没要增减的?”并发出电子版竣工结算单和两份附件。2023年7月16日,***发出3份《工作联系函2023.7.11xlsx》并问这三个零工单总经理有没有批。2023年7月21日,***问“昨天晚上我们联系你确定看到三个文件已经到总经理那里了是吧?”,***回复有两个已经到了,有一个走错了,今天中午我重新走了申请,当日晚上***问怎么样了,2023年7月23日,***回复没通过呢。***问哪个没通过,是两个的还没通过,还是后面重新申请的那一个没通过。***回复发出两张呈批情况截图,并说这两个都到***那了,他同意了就完了。2023年7月25日,***回复补电器那个通过了。2023年7月27日,***说“一个已经通过,两个都到***那里了”。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盛卓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12日,***问“***,今天也跟***说了,提升花架层单价是150一个机位”,***回复我懂了ok。后双方持续就三个新增零工的工作联系单审批进行了沟通,2023年7月18日,***说有两个到盛总那了,还有一个在采购那,并说通过了会告知。 经质证,盛卓公司对该组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结算单仅为***签字,并未有盛卓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确认***、***为盛卓公司员工,但并未授权该两人对增项及零工确认的权利。 为证明案涉工程增加了零工项目74700元和增项项目2985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3份工作联系函(含附件),第一份联系函时间为2022年9月6日,内容为补工,载明根据项目要求3#急需安装网片、各栋更换LOGO网片等合计补充49个,每个工300元,总计14700元;第二份联系函时间2022年9月20日,内容为临工,载明应项目部要求每栋更新、更换、拆除安装,套波纹管,每栋产生费用3000元,10个工时,5栋共50个工,每个工时300元,共15000元;第三份联系函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内容为临工,载明应项目部、监理要求整改,安装,卸车,拆除每栋楼费用9000元30个工时,5栋楼共计150个工时,45000元。上述三份联系函的项目负责人处均有***签字并捺印确认,均签署“个人不付款,情况属实”。 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盛卓公司***于2023年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上组证据内容一致)。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增项单价为150元一个机位,实际机位为199个,提升一层即增加金额29850元(199*150元)。 3.催款函及工作联系单;为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2月30日向盛卓公司作出。 4.竣工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81630元(包含1.合同含税总价1377080元;2.零工74700元、3.提升32-33层29850元),***在提升32-33层说明栏签名并写“情况属实,个人不付款”。该结算表还载明付款明细和收据编号。原告主张该结算单的签署时间为2023年9月。 5.脚手架现场照片,拟证明已根据项目部要求在各栋爬架235步走道板加装副板产生零工45000元。 经质证,盛卓公司对该组证据1、4的的三性不确认,认为所提交的文件未经其盖章确认,***虽为盛卓公司员工但未取得授权,没有更改工程款项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确认收到证据3的催款函、工作联系函;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盛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全文明生产奖罚台账》和《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保用品领用台账》,拟证明扣款事项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均盖有盛卓公司公章,分包单位负责人、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安全管理处负责人、成本管理负责人、项目总工处有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确认,认为系盛卓公司自制,与其无关;中铁城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其与盛卓公司结算资料的一部分。 中铁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盛卓公司的合同计价及付款材料,拟证明已向盛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 南沙开发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关于拨付案涉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进度(第十二次)的函、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已依约向中铁城建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经质证,中铁城建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三性。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无劳务、脚手架施工资质,主张自其撤场之日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南沙开发管理局陈述中铁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盛卓公司未经过其同意,且其也不清楚。盛卓公司确认***、***为其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盛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粤0115民诉前调2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盛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盛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粤01民辖终75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粤0115财保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三被告名下价值296671.35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20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为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劳务工程,而原告自述其不具备劳务或脚手架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盛卓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转账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庆盛枢纽区块综合开发项目庆盛人工智能产业园及安置配套工程-安置房工程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向盛卓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应付金额问题。虽然盛卓公司未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工作联系函、竣工结算单可知,盛卓公司员工***均已签字确认发生零工项目74700元和增项项目29850元,盛卓公司确认***为其现场负责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盛卓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盛卓公司签署确认现场施工情况,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盛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实际完工金额为1481630元(1377080元+74700元+2985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盛卓公司提交的《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全文明生产奖罚台账》和《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保用品领用台账》系盛卓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结算资料的一部分,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且无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盛卓公司均确认已付款1193000元,且原告已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原告诉请盛卓公司支付工程款288630元(1481630元-11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盛卓公司确认原告完工退场时间,原告主张自撤场日期即2023年7月24日起按lpr一年期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城建公司、南沙开发管理局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的实际施工人应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及多层转包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中铁城建公司、南沙开发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勤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6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8630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河源市勤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03元、保全费2003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均由被告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