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正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8468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被告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519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康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某某珑玥花园(康某)一期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某公司将位于中山市××镇××路××花园(康某)一期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含税总造价1470000元,待工程结算书经双方书面确认并加盖公章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康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及通电之日起计2年)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水电费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按结算造价的0.1%扣除。另原告某某公司应被告康某公司通知要求增加发电机房配电柜及配套设备、配电工程两处工程,造价分别为95000元及132000元,新增工程签证均经被告康某公司审批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合同所涉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5月30日通电,并于2019年7月26日经被告康某公司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康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697000元,其中95%即1612150元应在2019年8月9日前支付,剩余5%即84850元在扣除水电费1697元后的83153元应在2021年8月6日前支付。然而被告康某公司截止2020年6月2日,仅合计支付工程款1176000元,剩余51930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康某公司辩称,案涉房地产建设、运营等项目工作是由被告某某公司全权负责,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康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合作开发康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路的地块,以康某公司名义进行报建开发,康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某某公司负责运营并出资承建,某某公司履行经营建设、销售事务、对外运营期间签订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被告康某公司不是案涉沟通的实际履行人,无法确认原告某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合同产生的实际工程款,应由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的某某公司依法与某某公司核对确认并承担支付义务。案涉合同落款处为某某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工程签证单》亦由被告某某公司***签字审批,案涉工程为被告某某公司全权负责签订合同、跟进进度及结算款项,被告康某公司没有直接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是否符合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结算书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康某公司无法确认案涉合同的实际总工程款。原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图纸外增加的两处工程造价95000元及132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程签证单》未约定新增工程的造价,且《工程投标价》的编制日期早于《工程签证单》的签发,其真实性存疑。《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已由双方签章确认通过验收、通电的工程造价为147000元,并非1697000元,故新增工程95000元及132000元于理无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工程结算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康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康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为:1.案涉施工合同是由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康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案涉施工合同实际是由被告康某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康某公司名义开发的不动产,原告某某公司的施工工程已经物化在被告康某公司开发的楼盘里。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康某公司员工,且有被告康某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康某公司也已向原告某某公司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3.被告康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涉及原告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公司无权基于该协议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案涉不动产由被告康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合作开发,但以被告康某公司名义报建,项目的公章由被告康某公司控制,被告康某公司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享受工程成果均没有提出异议,现仅因合作开发主体之间的矛盾拒绝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甲方发包人康某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珑玥花园(康某)一期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中山市××镇××路××花园(康某)一期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工程不含税总价1336363.63元,税金133636.37元,含税总造价1470000元(含票面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票),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结算方式:含税总价+图纸外增加的签证(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审批),乙方应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应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提出意见,并经甲方审核无误且双方书面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主要设备货到现场前20个日历天,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工程款。主要设备货到现场进行外观、型号、数量、元件检验合格并开始安装后10天内,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运行10天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5%的工程进度款。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实际竣工图、结算等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资料之日起30天内审核完毕,待本工程结算书经双方书面确认并加盖公章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本工程保修期届满双方办理解除缺陷责任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均须开具与本合同内容相符的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甲方委派***经理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及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及通电之日起计。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专业承包方必须服从总承包方的项目管理。工程中设计的水费、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康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乙方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并由法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签名。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3月1日开工,于2019年5月30日完工。根据《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30日通电,并于2019年7月25日移交给康某公司。 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1470000元,康某公司已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441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支付514500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220500元合共1176000元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另存在两处新增工程,并提交《投标价》2份、《工程通知单》、《工程签证单》佐证。康某公司不确认,称其方并未确认该两处新增工程量造价。根据《投标价》显示某某珑玥花园(康某)地下室发电机配电柜安装工程投标总价103492.71元,并附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首页左上角手写“经协商暂按9.5万(含税)以公司批复为准”并由***签名,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根据《投标价》显示某某珑玥花园(康某)高压电缆保护管预埋敷设工程投标总价140809.8元,并附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首页左上角手写“审核价格含税13.2万,以批复为准”并由***签名,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根据记录编号为2018年12月6日的《工程通知单》显示内容主要为增加两项施工工程:为了满足阜沙供电分局进场施工条件,建筑红线内的室外10kv高压电缆的电气井、电缆保护管的施工工程需施工;2、800kv发电机的配电柜需安装。下方手写“同意上述做法”并由人员签名,上加盖康某公司公章,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旁边由“***”签名,项目经理处为***签名,时间均为2018年12月7日。根据《工程签证单》显示应建设单位2018年12月6日工程通知单要求增加,签证内容为根据现场及联系单附件图纸进行报价,待审批同意后安排进场施工。下方甲方项目部意见处、成本控制部意见处、股东代表审批处、副总经理审批处均有相应人员签章,并加盖康某公司公章。庭后,康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合同外增加的发电机配电柜安装、高压电缆保护管预埋的两项工程造价分别为95000元和132000元。 康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实际相对方为某某公司,并提交《合作开发协议》佐证,某某公司不确认,并提交(2022)粤20民终3244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2072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根据《合作开发协议》显示康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路的土地共同合作开发。 本院认为,康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珑玥花园(康某)一期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康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某某公司,但《合作开发协议》仅系康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某某公司并非前述协议的当事方,该协议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案涉合同以及《工程通知单》、《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均加盖康某公司公章,***亦系合同中康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仅作为康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康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签章以及参与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康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康某公司。 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康某公司,康某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款1470000元以及两项新增工程造价为95000元和132000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97000元。因康某公司已支付1176000元,扣减水电费后,某某公司诉求康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19303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针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因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货到现场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移交给康某公司,故本院认定康某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运行10天后即2019年8月6日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因康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441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支付514500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220500元,故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因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结算时间,而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工程总价款,故剩余合同款的15%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又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6日质保期届满,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内的质保金应为5%即73500元,扣减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1697元,剩余款项71803元应自逾期返还之日2021年8月6日起计算。针对新增的工程款,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移交给康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约定,利息应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于标准,某某公司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康某公司抗辩未开具发票故有权拒付安装费而无需承担利息,因支付工程价款系康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与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随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00元及利息(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22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日止;以220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00元及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山市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1803元及利息(以71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4元,减半收取计48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02元,合共8384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84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