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浙0205执异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村山河大楼3-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139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99号3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8JJ2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回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25年8月8日依生效的(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5年8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25)浙0205执2792号,贵院执行局向被执行人扣划款项1052687.75元,并于2025年9月10日发出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于2025年9月16日上午发出《款项发放通知》。后贵院执行局来电告知被执行人提出不能扣款的要求,异议人认为其要求无理,并作出了执行依法明确有效的回复,说明申请执行符合法律的要求,款项执行合法应予保护。现贵院执行局在结案后,以电子信息(非裁定)通知异议人,认为依(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四项异议人依据存在付款条件及金额不明确应另案起诉。对此,异议人认为,电子信息通知是否程序实体合法有据值得商榷,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书面的异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内容均合法,应依法有效。异议人有权以该调解书第一项、第四项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也已依法立案受理,并实施了合法的执行行为,且已执行完毕,程序正当。故异议人的申请执行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2.贵院执行局非正式答复中提及的调解书中的付款时限和付款金额不明确,异议人认为调解书上的内容明确了申请执行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付款金额。调解书第一项已明确了异议人应得的工程款为3908407.69元(包括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工程结算款),质保金9650450元,共计48739857.69元。另预留工程款1000000元,用于后续可能发生的二审审核结算。另,调解书的第四项也明确约定了预留工程款1000000元的处理与支付。被执行人于2024年11月30日前完成总承包工程合同的二次结算审核,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上述第一条确认的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经双方确认后在剩余冻结的1000000元金额中划扣支付。双方同意由异议人于2024年12月25日前向法院请求划扣,划扣同时异议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并解封剩余资金。3.被执行人现未提交在调解书约定的有效日期内的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合法合规审计报告,且从未与异议人有过确认其事实。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向贵局提供了一份关联单位自述的《造价汇总表》属非正式的、无效的、没有注册造价师签注的价格汇总表,故与调解书第一项、第四项对比,在时间上、形式上、内容上、效力上均不符合调解书第四项有关按时、合法、有效的二审审计报告的确定,故被执行人要求其不能被执行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调解书确定,可能发生的二次审计被执行人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但现实是被执行人自己没有去委托,更没有经过异议人的确认,所以其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我们有权依调解书的第一项、第四项申请执行。法院应裁定驳回其无理要求,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其提出的要求双方存在争议,也应依法组织听证并依法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裁定。否则,异议人无法对此案再进行起诉,将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调解所确定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本院回复的“付款条件及金额不明确,应另案处理”有异议,本案应依法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贵院在执行异议人与其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划扣行为存在程序及实体错误,其已经就此提出了执行异议不再重复。现其就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实体问题简要回复如下:1.付款条件未成就,异议人所认为的执行依据并未产生给付义务。“双方确认”是划扣1000000元的法定及约定前置条件。调解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经双方确认后在保留查封的1000000元中划扣支付”,该条款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即“双方确认”)后方产生可执行的具体给付内容。截至目前,双方对二审金额仍存在实质性争议,未形成书面确认文件,1000000元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执行依据尚未具体、明确,其不存在给付义务,贵院不应直接划扣。2.其已及时告知结算二审结果但异议人不认可。其已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宁波信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北文创港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复审意见书》,二审金额316375600.31元,比一审金额321681693.02元减少5306092.7元,按97%结算后其已无需再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其线下当面将审核结果告知异议人且通过微信已告知二审审核结果,但异议人不认可。3.结算争议实质系实体债权确认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径行判断。鉴于其及异议人双方对二审金额是否减少、减少的金额存在实体争议,双方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2014)执监字第1号明确: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附条件、附期限或需要双方核算确认的给付内容,双方就条件是否成就、数额多少存在实质争议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分。
本院查明,202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应付异议人结算工程款39089407.69元(包括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工程结算款),质保金9650450元,共计48739857.69元。另预留工程款1000000元,用于后续可能发生的二审审核结算。1.双方确认江北文创港项目异议人施工总承包委托结算造价为321681693.02元,已付总承包工程款273821222.35元,因被执行人尚未完成二审结算,双方同意预留1000000元,故被执行人尚应支付异议人总承包结算工程款37240020元【计算公式:(321681693.02元-1000000元)*97%-273821222.35元】,另有结算造价3%的质保金9650450元。2.双方确认江北文创港项目异议人施工市政工程委托结算造价为8504787.69元,已付市政工程款6655400元,尚应支付市政工程款1849387.69元。二、结算工程款39089407.69元的支付时间与方式。1.由法院在2024年11月25日前从已保全的被执行人账户中直接扣划23606363.09元给异议人进行受偿。此款项足额扣划同时,双方同意继续保留1000000元保全,其余保全金额由法院进行解封,异议人须在划扣当天提交解封申请。2.异议人同意被执行人工抵总房款共计18443329元,扣除异议人已支付的购房(定金)款370000元后,工抵总金额为18073329元,其中2590284.40元已在被执行人已付异议人的进度款中抵扣,本次抵扣金额为15483044.60元。三、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工程质保金共计9905593元的替换与支付。1.被执行人同意异议人就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未到期质保金采用银行保函替换,异议人提供符合被执行人要求的9905593元(含施工总承包9650450元和市政工程255143元)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保函保证金额为6603728.73元保证期限至2025年5月29日的银行保函;保证金额3301864.27元保证期限至2028年5月29日的银行保函)后,提前支付质保金以便用于工抵,异议人承诺质保责任仍须按总包合同约定执行。2.由法院在2024年11月25日前从已保全的被执行人账户(户名: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315019836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孝闻街支行)中与以上23606363.09元工程款一并直接扣划3250450元,即法院共计扣划款项26856813.09元给异议人进行受偿。3.被执行人以工抵方式支付剩余6400000元质保金:被执行人以君兰锦绣花园18号80个车位共计作价6400000元进行抵付。四、预留工程款1000000元的处理与支付。被执行人于2024年11月30日前完成总承包工程合同的二次结算审核,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上述第一条确认的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经双方确认后在剩余冻结的1000000元金额中划扣支付。双方同意由异议人于2024年12月25日前向法院请求扣划,扣划同时异议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并解封剩余资金……
该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履行(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异议人预留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加倍支付异议人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8日为39375元),暂共计1039375元。
2025年8月13日,本院执行立案,案号为(2025)浙0205执2792号。2025年9月11日,本院自被执行人保全账户中扣划1052168.75元至本院执行账户。202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5)浙0205执2792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异议人及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
后,异议人通过司法公正留言询问(2025)浙0205执2792号案件,本院回复,“付款条件及金额不明确,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履行(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申请人预留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加倍支付申请人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8日为39375元),暂共计1039375元。该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预留工程款1000000元的处理与支付。被执行人于2024年11月30日前完成总承包工程合同的二次结算审核,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上述第一条确认的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经双方确认后在剩余冻结的1000000元金额中划扣支付,双方同意由异议人于2024年12月25日前向法院请求扣划……该笔款项付款的前提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上述第一条确认的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确认,系附条件履行。付款金额并未明确,该金额也不宜在执行程序径行判断,异议人应另行主张。本院给异议人的回复并无不妥,异议人的申请执行内容并未明确不宜执行,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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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