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浙0205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99号3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8JJ2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仪门村山河大楼3-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139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称,首先,程序违法: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即划扣,剥夺异议人程序权利。异议人至今未收到贵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等任何正式文书,且异议人在贵院在办案件众多,留存多个代理人及法务人员联系电话,法院完全能够利用工作条件进行联系而未联系,反而未经有效送达直接划扣100万元系严重程序违法。异议人仅在2025年9月10日收到结案通知书后从银行得知款项已被划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明确要求:立案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贵院未送达即采取控制、处分性措施,显属程序违法,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7条第1款第2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其次,实体错误:付款条件未成就,执行依据未产生给付义务。1.“双方确认”是划扣100万元的法定及约定前置条件。调解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经双方确认后在保留查封的100万元中划扣支付”,该条款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即“双方确认”)后方产生可执行的具体给付内容。截至目前,双方对二审金额仍存在实质性争议,未形成书面确认文件,100万元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执行依据尚未具体、明确,贵院直接划扣,实质系以执代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9条。2.异议人已及时告知二审结果但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异议人已委托宁波信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北文创港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复审意见书》,二审金额316375600.31元,比一审金额321681693.02元减少5306092.7元,按97%结算后异议人已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异议人线下当面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甚至通过微信已告知二审审核结果,但申请执行人不认可。3.结算争议实质系实体债权确认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径行判断。鉴于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双方对二审金额是否减少、减少的金额存在实体争议,贵院在执行中直接认定“仍需支付100万元并划扣异议人账户”,实质系对未确定的债权进行实体裁判,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2014)执监字第1号明确: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附条件、附期限或需要双方核算确认的给付内容,双方就条件是否成就、数额多少存在实质争议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分。第三,执行标的尚未明确,继续划扣将造成难以回转的损失。如嗣后诉讼或再审认定异议人无需再付,则100万元需执行回转,但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款项存在流失风险。异议人目前涉案纠纷较多,不仅在贵院也在其他法院和仲裁委均存在纠纷,错误划扣将影响异议人与其他债权人纠纷的处理,可能引发群体事件。综上,贵院本次扣划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亦缺乏实体法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结案通知书,驳回执行申请;2.将已扣划的款项执行回转至异议人原账户。
申请执行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首先,申请执行人根据合法生效的调解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实施合法执行措施,且已执行完毕,程序正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中的程序违法完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是委托执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的线索,法院完全可以查扣并依法予以执行,现法院的执行行为根本没有超越异议人按调解书所应履行的执行义务。其次,申请执行人认为调解书上的内容明确了申请执行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异议人的义务及金额均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法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完全合法。调解书第一条明确了异议人尚应付的工程款,另预留工程款100万元,用于后续可能发生的二审审核结算。因本合同属于固定价,固定价部分不属于审查的范围,一审已经完全审定造价,可能发生的二审仅指已经德威审计事务所审定的签证部分。调解书的第四项也明确确定了预留工程款100万元的处理与支付,异议人需于2024年11月30日(17天内)前完成总承包工程合同固定价以外部分,100万以内的预留款项可以委托有合法资质审计单位对签证部分进行二次结算审核,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如可能发生差额的,在100万内扣除,双方同意由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2月25日前向法院请求划扣,划扣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并解封剩余资金。现异议人在2024年11月30日前没有委托有合法资质审计单位就固定价以外签证部分出具有效的审计报告,也没有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应视为其放弃合法审计,认同德威公司的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第三,异议人现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调解书的规定,已失权,应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报告,现其提供的关联企业的所谓《结算复审建议书》非法无效。从形成的主体时间上来说,该建议书不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审价报告,时间上也不是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异议人已经失去异议权;从形式上来说,合法有效的专业审价报告应依法有正式的委托合同,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最后从内容上来说完全违法,造价咨询单位应遵守合同对固定价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再对固定价部分进行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固定价部分不得申请鉴定,《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2对固定总价合同有相应规定。异议人的建议书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审价报告必须有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规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其关联企业出具的建议书不是合法有效的审价报告,也根本不存在11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的问题。这是其执行异议所谓的最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对抗调解书合法有效及申请执行人的依法执行。第四,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提出异议已超法定期限,又不符合异议的法定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书既没有加盖公章,又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异议书法律的要式规定,作为严肃的法律文件只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很难确定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该异议书是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异议书不适格的。异议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然《最高院人民法院有关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该在执行终结前。现异议人在法院执行期间扣划100万元款项过程中,按会计规则、银行日记账、再加上现在的银行电子通知系统,按照规则和惯例当日即可知道,即可在执行期间提出异议。现异议人在执行结案终结后的2025年9月13日后才向法院提出,法院审查后应该依法予以驳回。第五,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提出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存在所谓违法行为不存在,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人民法院有关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执行措施异议的法定情形。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法定的提出异议权的情形,且人民法院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执行扣划100万元款项已结案,对此被执行人没有异议权,也不属于被执行人执行。第六,异议人不适格的执行异议文书法律依据均引用错误或适用不当,应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之申请请求。异议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错误,该条款属于委托执行事项,跟执行异议没有关系;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错误,该条适用于票据权利,与执行异议案件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人民法院有关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又不明角,适用法律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申请的强制执行,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存在理解上的错误,不存在法院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该条款旨在保护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执行人主动并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如工作中确实存在迟发也不构成违法,因为在调解书签署时就约定了直接扣划的程序,异议人应预见法院的扣划和执行方式。因扣划程序通过调解书已经固化,所以法院直接扣划符合调解书的提前约定,未超越权限,异议人称未收到法律文书是错误的,调解书本身就是异议人事先知晓直接扣划的法律文书。最高院指导案例第23号(2014)执监字第1号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指导。综上,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2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异议人应付申请执行人结算工程款39089407.69元(包括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工程结算款),质保金9650450元,共计48739857.69元。另预留工程款1000000元,用于后续可能发生的二审审核结算。1.双方确认江北文创港项目异议人施工总承包委托结算造价为321681693.02元,已付总承包工程款273821222.35元,因异议人尚未完成二审结算,双方同意预留1000000元,故异议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总承包结算工程款37240020元[计算公式:(321681693.02元-1000000元)*97%-273821222.35元],另有结算造价3%的质保金9650450元。2.双方确认江北文创港项目申请执行人施工市政工程委托结算造价为8504787.69元,已付市政工程款6655400元,尚应支付市政工程款1849387.69元。二、结算工程款39089407.69元的支付时间与方式。1.由法院在2024年11月25日前从已保全的异议人账户中直接扣划23606363.09元给申请执行人进行受偿。此款项足额扣划同时,双方同意继续保留1000000元保全,其余保全金额由法院进行解封,申请执行人须在划扣当天提交解封申请。2.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工抵总房款共计18443329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的购房(定金)款370000元后,工抵总金额为18073329元,其中2590284.40元已在异议人已付申请执行人的进度款中抵扣,本次抵扣金额为15483044.60元。三、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工程质保金共计9905593元的替换与支付。1.异议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就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未到期质保金采用银行保函替换,申请执行人提供符异议人要求的9905593元(含施工总承包9650450元和市政工程255143元)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保函保证金额为6603728.73元保证期限至2025年5月29日的银行保函;保证金额3301864.27元保证期限至2028年5月29日的银行保函)后,提前支付质保金以便用于工抵,申请执行人承诺质保责任仍须按总包合同约定执行。2.由法院在2024年11月25日前从已保全的异议人账户(户名: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315019836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孝闻街支行)中与以上23606363.09元工程款一并直接扣划3250450元,即法院共计扣划款项26856813.09元给申请执行人进行受偿。3.异议人以工抵方式支付剩余6400000元质保金:异议人以君兰锦绣花园18号80个车位共计作价6400000元进行抵付。四、预留工程款1000000元的处理与支付。异议人于2024年11月30日前完成总承包工程合同的二次结算审核,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上述第一条确认的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经双方确认后在剩余冻结的1000000元金额中划扣支付。双方同意由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2月25日前向法院请求扣划,扣划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并解封剩余资金……
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异议人履行(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预留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8日为39375元),暂共计1039375元。
2025年8月13日,本院执行立案,案号为(2025)浙0205执2792号。2025年9月11日,本院自异议人保全账户中扣划1052168.75元至本院执行账户。202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5)浙0205执2792号结案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异议人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内容为异议人履行(2024)浙0205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预留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8日为39375元),暂共计1039375元。该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预留工程款1000000元的处理与支付。异议人于2024年11月30日前完成总承包工程合同的二次结算审核,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上述第一条确认的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经双方确认后在剩余冻结的1000000元金额中划扣支付,双方同意由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2月25日前向法院请求扣划……该笔款项付款的前提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就二次结算审核金额与上述第一条确认的一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97%确认,系附条件履行,付款条件并未达到,付款金额并未明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述不明确部分,以及申请执行人提及的二审问题,双方可另案起诉进行实体处理。关于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落款问题,落款人已被异议人特别授权,并无不妥。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于2025年9月12日收到结案通知书,且并未专门送达扣款通知,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5)浙0205执2792号结案通知书;
二、中止自异议人宁波市美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划扣1052168.75元的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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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