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0385号
原告中交三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古田二路2栋5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铁路四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交三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为参与湖南省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1标投标,向被告汇去人民币800000元往来款,作为投标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于2011年业主退回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无理拒不退还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底还款,但是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还款承诺书》。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有:1、被告收到了原告的800000元保证金;2、2013年7月底退回保证金,逾期未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与被告共同投标“湖南省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1标段投标”。
二、汇款凭证。证明80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
三、湖南省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10月25日湖南省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将800000元的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占有原告的资金已经三年多了。
四、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三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诉时只计算了125000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1)2011年计算18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计息,其利息为26600元;(2)2012年计算3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息,其利息为49200元;(3)2012年计算3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息,其利息为49200元;),实际为161306.67元,现只主张12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诉称及上述证据举证意见、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合作,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参与湖南省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1标投标,原告汇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往来款,作为投标保证金,未中标后,2010年10月25日湖南省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将800000元的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底还款,但是仍然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在投标不成,合伙事务终止,被告收到湖南省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退后,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事实上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按时间分段计算,共计利息人民币125000元的诉请,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三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25000元,合计9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