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421号
原告:谢泽全,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圆,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礼喜,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颂,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阮尽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磊,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泽全与被告刘礼喜、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路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圆,被告刘礼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颂、张迪,被告华中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磊、王坤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礼喜赔偿原告医疗费31609.44元、误工费17478.2元、护理费7508.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46元、伤残补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47953.08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受被告刘礼喜雇佣,经被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介绍,在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西四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的工地从事卸梁工作时,因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坠落地面造成其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且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关于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礼喜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与被告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费用40000元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
被告华中路桥辩称:1.本案发生地点是被告一建公司的三工区;2.被告就本案卸梁工程未与被告一建公司位于郑州市西四环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三工区签订过卸梁劳务合同;3.被告就本案卸梁工程也没有与原告谢泽全、被告刘礼喜签订过劳务合同;4.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华中路桥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实际是在2019年7月份双方就合同条款、内容已达成共识及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华中路桥发送的合同版本,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微信确认,与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内容不一致。卸梁与设备安装是两个概念,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公司设备安装已经结束。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在被告一建公司施工工地,且工作内容均是由被告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受雇佣于被告刘礼喜、被告华中路桥;2.被告一建公司与具有专业资质、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华中路桥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建公司在本次原告受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3.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华中路桥签订的合同中也再次确认了被告华中路桥在本次原告受伤事件中的主体资格、主体责任;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伤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当一定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中路桥介绍被告刘礼喜所带领人员到被告一建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称刘礼喜直接安排其工作,并承诺向其发放工资,因仅工作三天出现事故,尚未收到工资。2019年8月14日,原告、徐志强、程鹏举、刘礼发四人在一建公司承包的郑州市西四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工程卸梁过程中,原告从2.2米处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一建公司现场人员拨打120将其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5.胸腔积液;6.虑硬膜下血肿;7.头皮外伤。原告实际住院26天,于2019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2个月,院外继续活血化瘀等;2.家人陪护下,积极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促进肢体肌力、功能恢复;3.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275.49。2019年8月14日,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333.95元。
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17日,一建公司(甲方)与华中路桥(乙方)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含有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施工地址:郑州市西四环;费用及付费方式:暂定合同价(含增值税)为110000元;甲乙双方责任:乙方所属施工班组在科学大道北匝道区卸梁过程中,因违章作业,从节段梁上跌落,造成一名工人受伤,此事件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乙方对该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尾部在甲方(盖章)处加盖一建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人王二艳签字及乙方(盖章)处加盖华中路桥印章、授权委托人杨俊岭签字。另,郑州市西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系一建公司共九个工区。
原告曾就此事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投递反映情况,其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中自认收到刘礼喜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0元,市长回复信箱中还载明“谢泽全并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介绍来其公司务工的人员,其真实身份是省一建的架桥分包单位--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属下劳务队工人。劳务队老板刘礼喜与华中路桥签有劳务协议,省一建与华中路桥签有分包协议。在省一建与华中路桥签订协议后,其下属劳务队经华中路桥的安排才到省一建所属工地劳务。所以谢泽全所提出的‘经华中路桥公司介绍来我公司劳务’,情况不实”。与原告同时务工的其他三位工友出具的证明中均称当天谢泽全曾有饮酒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谢泽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部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57.5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三门峡市崖底乡后川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证明:“我村村民谢泽全,在河南省××市湖滨区××号,我村房屋已经拆迁,土地也予以没收,已并到三门峡××开发区,现为城镇区域,谢泽全已经无土地可以耕种,无土地收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显示谢康瑞,女,2011年5月11日出生,父亲谢泽全,母亲王群霞。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情况说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回复、证人证言、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
被告华中公司提交其与一建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因未加盖两公司印章,且被告一建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中公司提交的其与一建公司签订的门式起重机维修配件发货、运输、收货验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从事的卸梁工作涉及安全问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在其工地范围内施工的人员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未能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在劳动过程的安全保障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在其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礼喜作为直接安排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在接受劳务工作后,应当对工作内容、性质及危险程度告知原告,其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在人员的选任上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华中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该整个二标段均是一建公司承包的,共有九个工区,但现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华中公司承包的工区,也无证据证明华中公司从介绍刘礼喜所带领人员到被告一建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中受益。结合原、被告陈述、《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及市长信箱回复的内容,也可以认定华中路桥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建公司提交其与华中路桥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用予证明原告损害应由华中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与华中路桥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是对事故后二被告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对责任的划分。二被告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属于其内部责任划分,二者可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一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礼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其医疗费损失为:31609.44元(30275.49元+1333.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1300元(50元/天×26天)。
3.营养费:根据2020年1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2020年1月1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计7508.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根据2020年1月1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为12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本案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计15017元(45677元/年÷365天×12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8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结合原告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婚生女谢康瑞2011年5月11日出生,距离年满十八周岁差3173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9年计9550元(21971.57元/年÷365天×3173天÷2×10%),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显示定期复查,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检查费2357.50元(1300元+10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44.38元(31609.44元+1300元+1800元+7508.5元+15017元+68401.94元+9550元+5000元+1000元+2357.50元),应当由刘礼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063.31元。扣除刘礼喜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0元,刘礼喜还应当赔偿原告3063.31元。一建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7417.75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礼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泽全各项损失共计3063.31元;
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泽全各项损失共计57417.75元;
三、驳回原告谢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谢泽全负担489元,由被告刘礼喜负担489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