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磊,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礼喜,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颂,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泽全,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圆、黄霈霖,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尽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礼喜、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泽全、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路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礼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颂、张迪,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吴亚磊,被上诉人谢泽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圆,被上诉人华中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礼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谢泽全的赔偿责任,即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谢泽全13063.31元。判决谢泽全返还上诉人所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谢泽全并非上诉人刘礼喜带领人员,也并非直接安排被上诉人谢泽全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上诉人刘礼喜仅是受华中路桥的委托介绍被上诉人谢泽全到一建公司的工地工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泽全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所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被上诉人谢泽全应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的上诉。
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谢泽全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承建了郑州市西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虽其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仅显示“为郑州市西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但是其公司是总包单位,对外均是四环段施工二标段,对于《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规范的就是设计三工区中与华中路桥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华中路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权责的约定,该合同虽是发生的事故发生之后,是对双方约定及客观事实的确认,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此合同中约定的华中路桥公司针对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判决其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刘礼喜针对一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建公司与华中路桥之间所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对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与谢泽全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并非直接安排谢泽全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刘礼喜仅是帮忙华中路桥介绍谢泽全到一建公司的工地工作;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一建公司、谢泽全、华中路桥承担。
一建公司针对刘礼喜的上诉,辩称,刘礼喜并非介绍人,事实是刘礼喜跟着华中路桥承包一建公司所施工四环快速路二标段中下辖工区的劳务,刘礼喜所出具的与华中路桥签订的有关“西四环二标段五工区二部”劳务承包合同,也能说明该事实;在本次事故的三工区同样是华中路桥将相关的劳务承包给了刘礼喜,刘礼喜带领谢泽全等人进行干活,通过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谢泽全是受刘礼喜的雇佣。
谢泽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刘礼喜在上诉状中所称仅为介绍人、并非雇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建公司与华中路桥的内部合同约定,未经谢泽全知悉和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谢泽全产生约束力,因此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责任认定划分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对雇主刘礼喜、总承包方一建公司及受害者谢泽全按照各自过错进行了责任划分,其虽在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但为了尽快案结事了,拿到赔偿款项维持生活,对上述责任划分也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礼喜、一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中路桥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谢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礼喜赔偿谢泽全医疗费31609.44元、误工费17478.2元、护理费7508.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46元、伤残补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47953.08元;2.请求判令华中路桥与一建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中路桥介绍刘礼喜所带领人员到一建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称刘礼喜直接安排其工作,并承诺向其发放工资,因仅工作三天出现事故,尚未收到工资。2019年8月14日,谢泽全、徐志强、程鹏举、刘礼发四人在一建公司承包的郑州市西四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工程卸梁过程中,谢泽全从2.2米处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一建公司现场人员拨打120将其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5.胸腔积液;6.虑硬膜下血肿;7.头皮外伤......原告实际住院26天,于2019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2个月,院外继续活血化瘀等;2.家人陪护下,积极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促进肢体肌力、功能恢复;3.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275.49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333.95元。
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17日,一建公司(甲方)与华中路桥(乙方)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含有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施工地址:郑州市西四环;费用及付费方式:暂定合同价(含增值税)为110000元;甲乙双方责任:乙方所属施工班组在科学大道北匝道区卸梁过程中,因违章作业,从节段梁上跌落,造成一名工人受伤,此事件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乙方对该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尾部在甲方(盖章)处加盖一建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人王二艳签字及乙方(盖章)处加盖华中路桥印章、授权委托人杨俊岭签字。另,郑州市西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系一建公司共九个工区。
谢泽全曾就此事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投递反映情况,其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中自认收到刘礼喜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0元,市长回复信箱中还载明“谢泽全并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介绍来其公司务工的人员,其真实身份是省一建的架桥分包单位--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属下劳务队工人。劳务队老板刘礼喜与华中路桥签有劳务协议,省一建与华中路桥签有分包协议。在省一建与华中路桥签订协议后,其下属劳务队经华中路桥的安排才到省一建所属工地劳务。所以谢泽全所提出的‘经华中路桥公司介绍来我公司劳务’,情况不实”。与谢泽全同时务工的其他三位工友出具的证明中均称当天谢泽全曾有饮酒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泽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泽全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谢泽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部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谢泽全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57.5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三门峡市崖底乡后川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证明:“我村村民谢泽全,在河南省××市湖滨区××号,我村房屋已经拆迁,土地也予以没收,已并到三门峡××开发区,现为城镇区域,谢泽全已经无土地可以耕种,无土地收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谢泽全提交的出生证明显示谢康瑞,女,2011年5月11日出生,父亲谢泽全,母亲王群霞。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情况说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回复、证人证言、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
华中路桥提交其与一建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因未加盖两公司印章,且一建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华中路桥提交的其与一建公司签订的门式起重机维修配件发货、运输、收货验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谢泽全从事的卸梁工作涉及安全问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在其工地范围内施工的人员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未能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在劳动过程的安全保障中存在过错,致使谢泽全在其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礼喜作为直接安排谢泽全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在接受劳务工作后,应当对工作内容、性质及危险程度告知谢泽全,其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在人员的选任上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谢泽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华中路桥与一建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该整个二标段均是一建公司承包的,共有九个工区,但现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华中路桥承包的工区,也无证据证明华中路桥从介绍刘礼喜所带领人员到一建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中受益。结合原、被告陈述、《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及市长信箱回复的内容,也可以认定华中路桥与谢泽全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建公司提交其与华中路桥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用予证明谢泽全损害应由华中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与华中路桥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是对事故后二被告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对责任的划分。二被告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属于其内部责任划分,二者可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一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礼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谢泽全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谢泽全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谢泽全提交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其医疗费损失为:31609.44元(30275.49元+133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根据2020年1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2020年1月1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护理期为60日,谢泽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计7508.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根据2020年1月1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为120日,因谢泽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本案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计15017元(45677元/年÷365天×120天),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谢泽全出生于1968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谢泽全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结合谢泽全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谢泽全的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泽全婚生女谢康瑞2011年5月11日出生,距离年满十八周岁差3173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9年计9550元(21971.57元/年÷365天×3173天÷2×10%),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结合谢泽全的受伤住院情况,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结合谢泽全住院情况,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谢泽全的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显示定期复查,原审法院支持谢泽全的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谢泽全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检查费2357.50元(1300元+1057.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无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谢泽全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44.38元(31609.44元+1300元+1800元+7508.5元+15017元+68401.94元+9550元+5000元+1000元+2357.50元),应当由刘礼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063.31元。扣除刘礼喜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0元,刘礼喜还应当赔偿谢泽全3063.31元。一建公司对谢泽全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7417.75元。谢泽全请求高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礼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泽全各项损失共计3063.31元;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泽全各项损失共计57417.75元;三、驳回谢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谢泽全负担489元,由刘礼喜负担489元、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礼喜带领谢泽全到一建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谢泽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刘礼喜作为谢泽全的直接安排人员,应对谢泽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未对施工人员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泽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一建公司承担40%、刘礼喜承担30%、谢泽全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谢泽全的损失,有原审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卷为据,据此谢泽全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礼喜称自己仅是介绍人、与谢泽全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称其不存在过错、应由华中路桥承担责任的主张,无相关依据亦无有效证据,且一建公司与华中路桥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其二者之间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的责任划分。综上所述,刘礼喜、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5元,由上诉人刘礼喜承担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