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6民初1299号
原告:杨剑彪,男,苗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智,男,苗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阮尽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杨剑彪诉被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智、被告华中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金13316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剑彪于2015年5月23日到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铁路梁架安装工作,工作地点在邵东县城区(娄邵高速铁路段)。2015年6月19日中午十点二十分左右原告在邵东城边宋家塘进行铁路梁架安装的施工过程中,被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公司娄邵铁路铺架分公司拉梁的铁路平板车(火车)倒车时撞伤原告左小腿骨折,后送到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经常拖欠费,不及时支付住院费、医药费,致使原告耽误治疗,造成伤残,遗留后遗症。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的妻子吴庆美到湖南省进行商讨赔偿一事,原告的妻子吴庆美于2015年10月2日到湖南省。可是被告并不是真心实意进行协商赔偿问题,都是东拉西扯,今天推明天。到10月7日被告就给原告办理出医院手续,不让原告回到受伤前所住的工房住宿;也不给原告生活费。一直拖到10月12日被告才拟出一份《赔偿协议》,而一次性赔偿了结只给壹拾壹万元,原告看了很不满意,不同意。但是原告远在他乡,妻子带来的钱已经所剩无几,被迫无奈,到10月13日就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签了“不公平,显示公平”几个字。被告的代表高建飞和余能福都签了字,后来高建飞拿去盖章时,被告代表不同意原告在《赔偿协议》书上写出“不公平,显示公平”几个字,被告逼迫原告重新签写一次,被告就是利用原告无钱常住的办法拖死原告,原告在湖南省××东已经是山穷水尽的境地。原告实实在在是拖不起了,有的工友也来劝说,早得早好,回去好好治疗。原告思来想去没有办法,只好违心的服从被告的违法条件,所以到10月14日才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签订好了,被告又说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赔偿费给原告。原告向工友们借钱购买车票,于2015年10月15日返回凯里等待被告汇款,可是被告没有按照《赔偿协议》第二条“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的规定支付,被告超过很长时间没有汇兑壹拾壹万元赔偿金,直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才从银行汇入原告邮电银行活期账户94400元,两笔合计100400元。被告拖延了支付时间,又没有足额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的行为就是强行霸道的做法,而是以强蹂弱的不公平手段,乘人之危签订的不平等《赔偿协议》应当无效。原告从凯里市至郑州市车费1312元(往返一次),因此造成原告诉讼成本增大,被告以此手段达到逼迫原告放弃维权。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为九级,依照国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标准进行计算为235763.5元。
华中路桥公司(口头)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经济补偿已经到位,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针对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法院递交的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增加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首次法院给出的举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2日;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申请书,因为该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存档,被告当事人无法调取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杨剑彪在受雇于华中路桥公司从事铁路梁安装施工过程中,被拉梁的铁路平板车火车倒车时撞伤左小腿,后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毁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前肌、腓肠肌、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等。杨剑彪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华中路桥公司派一人护理杨剑彪,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及杨剑彪和护理人员的日常开支。2015年9月19日,杨剑彪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了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剑彪因外伤致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克氏针及钢丝固定)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壹万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5年10月14日,杨剑彪与华中路桥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一、在杨剑彪住院治病过程中,华中路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补助费,这些费用视作华中路桥公司对杨剑彪的赔偿,杨剑彪不再对华中路桥公司进行任何返还;二、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华中路桥公司再向杨剑彪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计壹拾壹万元整;三、自华中路桥公司按时足额的向杨剑彪付清款项之日起,就该次杨剑彪受伤事宜,有关杨剑彪受伤事故的赔偿事宜即告终结。如果实际发生不足,不足部分由杨剑彪自愿承担,杨剑彪自愿放弃任何索赔权利;四、杨剑彪确认,有关华中路桥公司对其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包括因为撞伤事故中赔偿义务人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娄邵铁路铺架分公司依法作出的赔偿,无论是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娄邵铁路铺架分公司和华中路桥公司均已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全部赔偿义务;五、如日后杨剑彪病情发生任何变化,均由杨剑彪自行医治和承担相应后果,杨剑彪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华中路桥公司和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娄邵铁路铺架分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与个人就此撞伤事故经济损失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六、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协议成立之前已经商得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娄邵铁路铺架分公司的原则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或撤销;因事故赔偿、雇佣关系解除及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华中路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杨剑彪在上述赔偿协议甲方处签字,华中路桥公司在乙方处签章,余能福、吴庆美、杨光华在在场人处签名。
庭审中,杨剑彪称经催要华中路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其支付6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94400元钱,剩余9600元至今未付,华中路桥公司持有的其出具的借条是其和陪护人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支出,其出具借条,华中路桥公司才给钱;华中路桥公司称杨剑彪向其他工人借款共计9600元,杨剑彪已同意由华中路桥公司从其11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
现杨剑彪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关于赔偿协议签订的经过,杨剑彪代理人陈述称:在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与被告沟通,没有解决,原告妻子在邵东呆了12天也没有解决,第二次在2015年9月28日,被告的经理高建臣电话通知原告妻子再次去处理,这次是10月2日,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妻子一同到邵阳处理,但被告一直没有来进行交谈处理。10月7日,原告没有钱,医院也不让住院,被告公司也不让原告住到工棚里,这时候,我们就要求被告赶紧处理,高建臣与另一个人来和代理人谈,叫余能福来交谈,当时谈论价格是22万元,公司人说还要去研究。被告是不诚信,并且有意推脱时间,迫使原告在万般无奈下签订,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是无效的。原告提交没有落款日期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其是在万般无奈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是在湖南省宋家塘签订的,在场的有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公司负责安全的主管余能福,原告爱人吴庆美,华中路桥公司高建臣,杨剑彪。
关于伤残鉴定,杨剑彪陈述称,在2015年9月原告爱人去湖南处理原告受伤事宜时,华中路桥公司高建臣要求原告去做伤残鉴定,说是有鉴定了他们好赔偿。2016年3月份,原告起诉时才拿到鉴定意见书。华中路桥公司称其未要求原告做伤残鉴定,也未见到过该鉴定意见书。
另查,杨剑彪与吴庆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杨耀武,2008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市××路××号。杨剑彪的父亲杨伟权,1938年7月生,母亲杨兰英,1937年7月24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剑彪作为华中路桥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铁路梁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华中路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杨剑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杨剑彪与华中路桥公司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现杨剑彪以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自己和妻子远在他乡经济窘迫、被告拖延协商、签协议时未按国家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时足额付清款项,签订赔偿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本案中,原告杨剑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由被告华中路桥公司交纳,被告亦派员对原告杨剑彪进行陪护,也支付了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期间的日常花费,且原告杨剑彪在住院期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亦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其与被告华中路桥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故原告杨剑彪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签署上述《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得内容及相关赔偿标准,赔偿协议中载明的赔偿金额并非明显过低,故对原告杨剑彪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杨剑彪称被告华中路桥公司仅逾期向其支付了赔偿款100400元,尚欠9600元未付,被告称剩余的9600元款项系原告杨剑彪向其他工人的借款,杨剑彪已同意由华中路桥公司从其11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剑彪同意其从应付的赔偿款中代付杨剑彪欠款的相关证据,且杨剑彪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9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金133163.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未能按照赔偿协议载明的时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载明的支付期限及庭审中杨剑彪陈述的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其支付6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94400元钱,剩余9600元至今未付之情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为3544.11元;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为3145.64元;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6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剑彪支付赔偿款96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6689.75元;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6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63元,由原告杨剑彪负担1241.63元,被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