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6民初1302号
原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阮尽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剑彪,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路桥公司”)与被告杨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到原告处打工期间,以老家收庄稼、孩子上学等理由,自2015年6月19日至9月14日先后十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600元,现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新民诉法解释之有关规定,该案应由出借地即原告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剑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队长的现金400元整,借款人:杨剑彪”。2015年6月30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500元整,借款人:杨剑彪”。2015年7月6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500元整,借款人:杨剑彪”。2015年7月13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500元整,借款人:杨剑彪”。2015年7月26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500元整,借款人:杨剑彪”。2015年8月14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700元整,借款人:杨剑彪”。2015年8月28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500元整,借款人:杨剑彪”。2015年8月28日,倪建中在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剑彪转账3000元整。2015年9月14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000元整,借款人:杨剑彪”。2015年9月14日,杨剑彪向华中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得队长的人民币壹仟元整(小写:1000元),借款人:杨剑彪”。以上合计共9600元。
另查明,《借条》上的队长是指华中路桥公司的高建臣,倪建中是华中路桥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杨剑彪向其偿还借款9600元及利息。依上述《借条》载明之内容及庭审中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陈述之内容,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杨剑彪向其偿还960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与杨剑彪就涉案款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杨剑彪就上述9600元款项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剑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96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剑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天剑
审 判 员  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劳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