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05行初260号
原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阮尽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喜,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梁权,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梁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自称的事故时间没有施工任务,其非在工作时间及地点受到伤害。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6】01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任何情况说明或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梁权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3、郑上劳人仲裁字(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2015)上民初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1-4、诊断证明书;1-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6、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2-1、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2-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4、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5、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6、送达回执;2-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行政执法委托书复印件。提供的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劳动仲裁及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提供的证据为郑上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1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2日10点左右,原告的职工在兰州至中川机场铁路2CTL-SG3项目工程托运道轨时,右脚不慎被滑落的道轨砸伤。经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劳动仲裁书、民事判决书、工伤事故报告、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意见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 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