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6民初2765号
原告: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阮尽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楚龙。
原告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路桥”)与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43412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后经双方对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434120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如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同意免除被告10612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则原告不再免除,同时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另本协议约定,被告不按本协议履行时,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华中路桥为甲方、以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湖南省,签订有《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所签ZL20141010001号的《门式起重机租赁协议》,门吊2014年11月17日全部进场,截止2016年5月31日乙方所欠甲方款项总计为434120.00元,乙方须在2016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如乙方能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时,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壹拾万陆仟壹佰贰拾元整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所欠款项,甲方不再有免除租金优惠,如乙方逾期支付时,乙方须另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该《还款协议》中盖有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湖南省临湘至岳阳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公章。
华中路桥陈述,自2016年5月31日之后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未向其偿还过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华中路桥以其与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湖南省,主张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向其偿还欠款434120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依《还款协议》载明之内容并盖有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湖南省临湘至岳阳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公章之情形以及庭审中华中路桥陈述之内容,本院确认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应向华中路桥支付欠款434120元,但华中路桥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434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共计434120元及滞纳金(以434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原告郑州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