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2民初415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咏合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十二里观测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933956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咏合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